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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边界探讨 ——以增资扩股类型案件为视角

2020-04-13
我国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边界探讨——以增资扩股类型案件为视角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董远航
 
【内容摘要】 小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意思自治是公司法需要平衡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首先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以中国公司法规定与相关法理为基础,以美国公司法判例作为参考,以增资扩股过程中可能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典型行为作为切入口,类型化归纳与分析,目前我国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是否存在司法应当介入的情形,如有应当介入的情况介入的边界问题。为妥善平衡公司自治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关系,应在以司法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性,在股东会增资决议确实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可实质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以法院支持小股东诉讼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保护在公司治理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治理权益。
 
【关键词】公司治理  司法介入  小股东权利  增资扩股  
 

一、案例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背景
被告通奇公司成立于2012年,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
通奇公司设立之初,股东结构为股东甲认缴注册资本金4800万元,股东乙认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均已实缴完毕。2014年,股东乙因看好公司发展,与股东甲协商其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溢价收购股东甲3000万的股权。股东甲逐步退出公司经营,作为补偿股东乙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股东甲就剩余1000万元股权收取两年固定收益作为分红,两年后股东乙回购股东甲剩余全部股权。
股权转让完成后,目前股权结构为股东甲认缴金额1000万人民币,持有公司17.24%的股权,股东乙认缴金额4800万人民币,持有公司82.76%的股权。
就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乙因资金紧张,目前尚欠股权转让款2000万左右(含利息、违约金等)未付,股东甲剩余1000万股权回购条款未实际执行,每年也未从通奇公司实际取得固定收益分红。股权转让完成后,由股东乙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经过多年努力,公司运转情况良好,每月稳定盈利毛利润超过百万元。
2017年,股东甲对股东乙提起诉讼。要求股东乙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获得法院支持,最终以调解结案,如股东乙在分期支付股转转让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股东甲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股东乙的股权。
在法院审理期间,股东乙通知股东甲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程内容为“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引入战略投资者(益元公司),注册资本金由目前的58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7800万元,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全部由战略投资者认缴,并在10年内缴足。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如该增资完成益元公司将持有超过通奇公司2/3的股权。该股东会议程股东甲投票反对,股东乙投票赞成,由于股东乙持有公司82.76%的股权,最终股东会以超过2/3多数通过了此议案。
随后,股东甲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以及公司解散之诉。在决议无效之诉中,股东甲认为益元公司系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周内新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通奇公司中股东乙方委派的董事之一;益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与其认缴的12000万元的增资款间差距巨大。同时认为,通奇公司目前土地、厂房被查封,面临较大额债务(主要为经营性的银行贷款),益元公司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分10年内缴足无法对通奇公司起到任何帮助。因而股东甲请求法院确认以上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
(二)问题的提出
股东甲的上述诉讼请求,衍生出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在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均合法的情况下,司法是否可以应股东诉请,实质介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以保护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围绕下述四个方面对这个问题展开论述:
1.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股东甲请求公司决议无效有无相应请求权基础。
2. 从最高院指导判例得出司法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3. 在第2点原则基础上,通过作为公司法先行者的美国公司法判例,研究对于支持司法介入保护小股东权益这一例外情形的理由。
4. 我国目前司法判例对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主流观点与态度。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可被划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加之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和事由,使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区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以上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针对内容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程序违法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增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中的约定,因而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方面的规定,这也是类似增资情况在小股东起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驳回诉请的理由之一。
但是如法院一刀切地简单依据上述法规,以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具体落实到个案中,确有可能存在大股东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以本案情况为例,亦存在以下可能性:股东乙串通战略投资者,在股东乙股权被拍卖前战略投资者完成对通奇公司的增资,在此情况下即使股东甲拍得股东乙股权,战略投资者在通奇公司仍占有超过2/3的绝对多数股权比例,而其投入公司的增资款却在十年内方需缴足。在此情况下,增资决议虽然在程序、内容上合法,然而依上述简单规则得出的判决却给了大股东过大的权力:经过适当的安排,大股东可在自身公司主导地位受到威胁时利用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层面以及执行层面不断巩固加强自身控制,而陷入弱势地位的小股东不仅无法反抗,甚至在获得原大股东全部股权后仍无法控制公司。
面对以上困境,在法无具体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问题的请求权基础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适用该法条一方面契合比较法中“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原则,另一方面作为民法中诚信信用原则在特殊法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亦为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确实存在大股东恶意增资阻碍小股东权利实现时,法院可以此为请求权基础,审核考量大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大股东地位以及是否存在不诚信行为。

三、以最高院第10号指导案例,得出司法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为原则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制定章程,并通过部分授权给董事会的形式对股东的意思表示予以体现,最终由总经理等执行层对股东会决议予以实施,其本质是经过合法的程序形式,对公司股东的意思进行收集、表决,并最终形成公司股东决议。且各股东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通过股东协议、章程等约定性文件对于公司的议事规则进行固定,作为理性人,各股东在签署前均应清楚自身签订文件的权利义务安排,一般情况下签署后应当服从协议以及章程所作出的长期安排。
因而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决议一般意义上的审查局限于决议程序以及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司法不宜也无力过多介入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
在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2010年最高院的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即最高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权力范畴,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尊重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于公司经营的安排。法院一般只就股东会召集和表决方法等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同时公司增资活动多为公司为扩大自身生产经营规模,很大程度上体现公司股东对于未来公司经营规模和战略上的安排,具有很强的商业专业性。一般来说,法院认为商业上的合理性内容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回到本文所举案例,从股东乙的角度来看,其自股东甲处溢价受让股权后,辛勤经营将通奇公司发展至目前的规模,通奇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长远来看具备稳定收益能力。如股东乙因其暂时无偿付能力导致其在通奇公司股权被拍卖,多年经营心血毁于一旦,股东甲则坐收渔翁之利,届时参与股权拍卖中,不仅可低价拍得股东甲股权,还可获得此前与股东甲交易所得股权溢价。在此情况下,股东乙引入与其行动一致的战略投资者似乎是其唯一的出路(恰与本案审判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宝万之争”事件有异曲同工之妙)。因而股东乙认为,只要其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决议作出程序合法,决议自身内容合法,按照第10号指导案例审判指导思想,增资股东会决议当然有效。
但诚如上文中所述,亦存在大股东恶意增资的可能性,并且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中,股东甲提出,该增资方案存在着增资方履行能力存疑,公司增资无明显必要的可能性,因而该问题仅讨论到程序、决议内容的表面合法层面尚不足以解决问题。
出于法律及指导案例的明确倾向性,下文中将重点围绕司法介入保护小股东权益这一例外情形展开以拓宽思路。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应情况适用于我国,且已成为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相反,一般性的司法操作原则在此点中已释明,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不实质介入公司商业判断为原则。

四、美国公司法判例实践观点对于支持司法介入保护小股东权益这一例外情形的理由

最高院第10号指导案例的理由,从学理上来看在结果是类似于“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即公司董事会作出的是商业决策,且其完全依赖于决策当时所掌握的信息,为此其需要承担商业上风险;只要作出决策时的当事人是善意的,法院不能再事后作二次判断。
司法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意味着赋予了公司股东会对于公司经营事项的自由决定权,实质上来说其权利对象实为掌握了公司话语权的大股东,因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禁止行为可适用于所举案例中,亦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造成公司以及其它股东的损失。实质上与本文第三点观点(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冲突之处在于,第三点观点认为只要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程序作出适当内容的决议,即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论公司商业上是否合理均为作为商事主体公司自身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收益和风险。但在大股东主导下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一定出于公司发展的考虑,亦有大股东出于稳固自身地位抑或压迫小股东的可能性。这就有必要规范控股股东的资本多数决行为,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提案及表决权时负有对其他股东的诚实守信义务,不得以自由之名行使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之实。
从美国公司法判例来看,亦存在类似股东间互付诚信义务的观点。在Donahue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封闭公司中,法院判决认为,在封闭公司中,所有股东相互之间负有类似合伙人的信义义务(stockholder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 owe one another substantially the same fiduciary duty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enterprise that partners owe to one another),这一信义义务的内容被概括为最大的善意和忠诚(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在公司运营决策可能产生对其他股东的权利影响时,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必须严守这一信义义务。为了明确这一信义义务的实施,麻省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审查标准,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三个步骤:
1.大股东应为其行为提供合法的商业目的(legitimate business purpose);
2.小股东可证明该目的可以通过其他对其损害更小的方式达成;
3.法院必须衡量合理商业目的的方法,以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了信义义务。
2008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审理Mcfadden一案中认为: “董事及公司的大股东有权管理公司事务,他们因管理公司事务的需要,而处于被信任的地位。他们有义务以诚信的方式履行他们的职责,对所有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应一视同仁。”同时在该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还引用了Alpert v. 28 Williams St. Corp.一案的判决,“如果受信人以损害其他股东的方式增加了自身的利益,则即使该行为符合制定法要求,仍然应当受限”。该些判例强调了司法可对公司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的监督,在存在控股股东出于自身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况时,司法可进行实质介入。同时亦指明了可行性的规则,从其内在逻辑来看,正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不谋而合。

五、美国公司法判例对于我国司法实务的借鉴

因而回到上文所引第10号最高院指导判例,其在审理时如在股东利益衡平方面进行进一步挖掘,将会使此案例的价值得到提升。值得庆幸的是,最高院在其后的司法观点中逐步完善了其自身的观点。最高院张颖法官在其文章中指出:通常情况下,司法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承认公司机关的分化及公司独立人格,但出于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必要规范及平衡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切实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司法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予以合理审慎的介入审查。资本多数决的实质为由资本所转化的股东表决多数决,当多数股东为实现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行使其基于多数股东资格的表决权或影响力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时,应考虑其是否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同时亦应意识到,“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应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多数股东实施的所有对小股东可能产生不利的行为都可被认为系权利的滥用,应结合相应事实依据审慎界定。
落实到本文所引案例,法院可要求股东乙提供合法的商业目的,并且股东甲、战略投资者双方在此基础上对于商业目的的实现方式展开探讨,同时需要结合审查新进战略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是否与股东乙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具有初步的出资能力等),予以综合考虑。

六、整体归纳国内司法实务实际裁判标准

为了解本文讨论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类似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的结果,笔者在裁判文书公开网以全文包含“小股东”、“大股东”、“增资”、“股东会决议”、不包含“程序违法”五个限定条件,以案件案由限定为“公司增资纠纷”搜得判例共7条,与本文讨论增资情况匹配案例5条,其中一审2条,二审3条。一审判例中1例支持原告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诉请,1例驳回。二审判例中支持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诉请1例,支持股东会决议有效的2例。
以全文包含“小股东”、“大股东”、“增资”、“股东会决议”、不包含“程序违法”五个限定条件,以案件案由限定为“公司决议纠纷类”搜得判例共45条,与本文讨论增资情况匹配案例共12条,其中一审6条,二审6条。一审判例中3例支持原告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诉请,3例驳回。二审判例中支持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诉请1例,支持股东会决议有效的5例。同时笔者注意到宁波市江北区法院有两例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理由支持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的判例。
可以看到,一审裁判亦有相当比例支持原告诉请的判例。自以上全部判例情况笔者初步得出以下结论:在排除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我国司法界在审判公司增资类型的案件中也并未一刀切的采取形式审查的审理方式,亦会在一定程度上从股东会决议实质合理性进行考量。同时仍存在部分法院(包括较多二审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类案件过程中仍稍显处理简单,不利于平衡保护小股东权益,以实现实体正义。
本文成稿前夕正值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发布,在司法解释(五)中我国立法对于股东代表提起关联交易诉讼、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等小股东诉讼权利的保护愈发完善,但与此同时本文所提到的以恶意增资为代表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小股东实体权利的问题尚无明确特别规定,希望以此对同行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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