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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星级酒店破产重整案件疑难问题探析 | 海泰视点

2021-07-02
【摘要】大型星级酒店破产案件与普通酒店破产存在较大区别,大型酒店的破产一般在当地会产生重大影响,一旦破产往往牵动多方面的利益,政府、法院、债权人、利害关系人都有各不相同的利益需求。如何让酒店能够重整成功、涅槃重生,是各方努力的目标。妥善解决重整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是保障重整成功的必要条件。笔者拟从大型星级酒店破产原因、破产债权类型化分析、酒店破产重整模式等疑难问题进行理论和实务探讨,以便为合法、妥善解决大型星级酒店破产重整案件,提供一些思考和分析意见。
【关键词】破产  破产债权  重整  
 
2014年3月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慈溪市金色港湾旅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开启了国内第一家五星级酒店破产重整发令枪。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第一家酒店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案。至此开始,近年来大型星级酒店的破产案件不断发生。大型星级酒店经营一旦出现危机,不仅会对酒店消费者、员工、供应商等各类数量众多的债权人群体产生影响,而且对金融机构、当地社会形象等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因此,大型星级酒店的破产案件基本上在当地都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往往是非常慎重的,不会轻易受理,正式受理之前的听证程序经常成为“必经程序”。大型星级酒店破产中的府院联动更加凸显,当地政府不仅参与协调,有时候还还成立领导小组、工作专班等。大型酒店的破产案件如果无法在短期内重整成功,往往会走向破产清算,而清算程序更为复杂,有些酒店自出现危机到清算完成长达近十年,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围绕重整案件进行分析。
大型星级酒店破产之前,往往可以纳入僵尸企业范畴,政府为了形象工程需要,无一例外地协调酒店、金融机构、大债权人商议如何拯救,在无法挽救的情形下,才最终走向破产清算程序。大型星级酒店出现破产原因后,是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需要结合酒店的实际情况而定。准确分析破产原因,可以帮助法院、管理人评估酒店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是否值得启动重整程序。有些大型星级酒店出现不良情形时,会通过承包或租赁经营方式维持日常的经营活动,即便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要求强制执行酒店资产时,法院也不会轻易启动资产处置程序。如果大型酒店有意向投资人(含原来的实际控制人借助其他主体愿意重整)时,政府、法院均愿意启动预重整或重整程序。启动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区别在于社会影响力、程序灵活性、法院结案效率,二者之间的核心问题还是在于是否有重整价值、是否有成功的可能。但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也有特殊类型的案件,虽然形式上启动了预重整程序,但法院未正式受理立案,导致破产企业趁机借用跛脚的预重整程序达到拖延的目的,导致案件进展十分缓慢。尽管部分金融债权人意见很大,但政府和法院考虑到时机不成熟、期待重整投资人的出现,而酒店尚能维持日常经营、酒店员工和消费者的权益未受损,多数利益相关体之间配合打“默契球”,从而使得案件处于尴尬境地。鉴于星级酒店重整案件的复杂性,有必要围绕星级酒店破产原因、破产债权分类、重整模式等核心内容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些抛砖引玉的价值。
一、大型星级酒店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必须符合本法的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破产的申请条件,也就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二个组合A“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B“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容,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在实务操作中,对于A、B二个组合的内涵和表现形式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是就在2011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分别予以细化。其中第三条规定了“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三个形式证据显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就具有申请优势了,除非债务人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便于律师代理申请破产和法官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大型星级酒店破产原因,主要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致,笔者之所以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类型化分析,主要是想针对不同类型进行区别对待,在破产案件采用不同方式,实现酒店的涅槃重生。假设酒店的日常经营活动能保持一定的水平,比如能覆盖日常开支、人员工资,但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或非经营性债务,这类酒店是具有挽救价值的,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等方式实现自救,但如果是酒店的自身经营活动失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经营团队管理能力弱,这类酒店大部分会走向清算结局,企业经营团队也会处于树倒猢狲散的状态,酒店无法为继。
大型星级酒店破产原因围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类型:1、酒店自身经营失败,导致无法偿还到期债务;2、为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做担保,导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3、投资人其他经营活动无法为继,控制占用酒店资金,导致酒店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酒店本身的经营活动能正常开展;
1.类型1的典型案例:慈溪市金色港湾旅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破(预)字第1号
慈溪市金色港湾旅业有限公司系慈溪雷迪森广场酒店的业主,“慈溪雷迪森广场酒店2009 年建成,2013年12月被国家旅游局授予挂牌五星级称号。雷迪森广场酒店当初土地出让时的规划是建三星级酒店,2008 年的4万亿计划导致银行“钱袋”放松,后来才改按五星级标准建设,建三星级酒店可能只要 6000 万元,而改建为五星级酒店的建设成本为3.6亿元,以至于经营4年后,造成了很沉重的财务负担,仅借贷产生的利息就超过了1亿元。”运营过程中,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酒店的投入成本,导致资不抵债,最终只能进入重整程序。
2.类型2的典型案例: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破19号
宁波远洲大酒店是宁波市江北区唯一一家五星级酒店,酒店虽然处于持续运营状态,但是因为破产企业为其母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酒店的土地房产均需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而酒店自身运营财务状况受限,无法正常清偿到期债务,不得已而进入破产程序。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民初2395号判决书载明:2015年4月1日,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远洲大酒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洲大酒店为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大世界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1,180,000元,抵押财产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的房产。最终判决工商银行有权在远洲大酒店提供的抵押房产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类型3的典型案例: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破7号
景文百货集团从一家小电器公司逐渐茁壮成长,从1992年开始发展,壮大为一家以经营百货业为主,酒店业、办公文具为辅,并开展房地产业、投资业的集团公司。集团总资产超8亿元,年销售达10多亿元,员工3800余人。旗下有宁海国大商厦、宁海景文百货、上海景文百货、杭州景文百货等12家百货公司,杭州景文办公文具3家连锁店,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安徽景文置业等共15家子公司。参与投资了重庆、四川等地的房地产业,并投资粮食机械和矿业等有关产业。2000年,景文百货集团就跻身“浙江省流通服务业民营企业20强”,2009年被评为“浙江省优秀民营企业”、2010年被评为“长三角最具投资潜力企业”。董事长田永敏先后被授予“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中国诚信企业家”等荣誉称号。但是自2016年开始,整个集团陆续发生债务危机,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陆续被集团占用或者用于其他关联公司的债务清偿,酒店日常营业尚能维持,但最终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酒店位于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335号楼一至九层房产等其他资产,以1.126亿元起拍价进行司法拍卖。
二、大型星级酒店破产债权类型分析
酒店债权人类型众多,如何依法、妥善认定债权人以及债权金额,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也是不小的考验,有些债权与一般破产企业无较大特殊性的常态债权,比如普通的买卖合同项下债权、税收债权等,笔者不再论述,笔者拟从破产管理人角度对大型星级酒店的特殊债权或需要重点关注的债权类型梳理如下:
1.金融债权
大型酒店几乎无一例外地需要金融债权人的支持,金融融资也是常用的经营手段,金融债权人的债权认定的疑难点在于债权利息的计算和性质认定。管理人不仅需要对金融债权利息金额予以认定,而且需要对利息债权是否属于担保债权、普通债权还是惩罚性债权予以认定。在个别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人对于管理人认定的债权不仅会提出异议,而且对于异议不服,也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例如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享有1476号判决书项下复利债权(类型:担保债权)金额1806746.15元;2、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享有1476号判决书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债权(劣后清偿)14355159元、41号判决书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债权(劣后清偿)37774863.18元。
金融债权认定案件中争议较大的是提前扣划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是否应当被撤销。在理论上分歧很大,各国立法也不统一。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均认同银行扣划存款可抵消债权持肯定态度;比较特殊的是德国,尽管德国成文法没有对这个内容明确规定,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则否定了这样的抵消。
持支持银行可以行使抵消权的观点的理由有:“第一,一些国家存在规定允许银行行使抵销权的立法例。第二,是维护金融安全、保护银行金融债权的必要手段。第三,《企业破产法》允许债务抵销,银行的抵销行为也不属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禁止抵销的情况,所以银行可以进行抵销。第四,如果不允许银行进行破产抵销,则银行会采取相应措施规避、转移或化解其风险,如惜贷、严格贷款条件、设置更为苛刻的加速到期条款、提高利率、严管账户、进一步强制存款等等,不仅会更加不利于借款人,而且对市场交易秩序及成本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不支持银行可以行使抵消权的观点的理由有:“第一,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是通过其银行账户运行的,如果允许银行不加任何限制的进行破产抵销,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全部现金都可能被抵销掉,不仅企业的重整挽救程序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无法维持,连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程序也无法进行。第二,企业在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既有放入存款账户中属于存款性质的定期存款,也有放入结算账户的流动支付性质的经营结算资金, 还有当事人享有物权的具有信托或类信托性质、保管性质的专项保管资金。对这些不同属性的账户资金都允许进行抵销,显然是不妥的,哪些账户的资金可以抵销需具体分 析。第三 ,维护金融安全、保护银行金融债权,不能成为损害其他债权人正当 利益的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从2014年判例认可“银行可以行使破产抵消权=不撤销”的裁判思路,逐渐演进至2018年判例确定为“银行扣划利息构成个别清偿”的裁判结论。【银行扣划利息不构成个别清偿,可行使破产抵消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27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纠纷。【银行扣划利息构成个别清偿(不构成抵消)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7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笔者赞同扣划构成个别清偿的观点。
2.职工债权
大型酒店的职工债权认定的疑难点在于(1)劳动关系解除时点、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结算时点;(2)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事项认定从而影响职工债权金额调整。大型酒店陷入破产危机时,酒店员工的流动成为常态,有些员工离职原因,究竟是企业无法提供劳动岗位还是自己提出辞职,往往争议较大。有些职工债权最终认定还是需要通过法院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例如丰勤与江阴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戴斯国际酒店分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丰勤主张2013年7月下旬戴斯国际酒店因破产重整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而戴斯国际酒店则抗辩丰勤2013年2月底自行离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限期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送达职工本人。本案中戴斯国际酒店不能证明丰勤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是戴斯国际酒店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现丰勤仅主张戴斯国际酒店承担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酒店内部人员层级较多,对于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认定也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办公室主任、工会主席、行政总监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范围】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1791号,原告王邦昱与被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聘书,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企划部经理、行政部经理,系公司部门经理,为中层管理人员;被告陈述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会主席、行政总监,上述职务并不符合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章程将原告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且被告陈述原告月收入为6457.25元,原告收入状况与高级管理人员待遇不相符。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集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属于劳动债权,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这一规定,明确了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属性,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甄别职工集资款与职工向企业的投资。有些案件中形式上以投资款方式出现,但实际为职工集资款,而有些案件实为投资款,形式上为职工集资款。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职工集资款是符合借贷的特征的,其本质上属于职工借给公司使用的借款,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职工投资款的目的在于取得股权和股权带来的投资收益。大量实际控制人跑路的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往往还伴随着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职工集资款一般均会在案件中有所体现。
【职工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及民刑并行处理】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清(算)字第1号,江山市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在处理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上,采用民刑并行、刑民配合的思路,在需要法定代表人参与破产程序阶段,暂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追赃和民事程序相互弥补不足,受害人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经本人和受害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讨论的方式,将法定代表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纳入债务人企业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一并处置。采用‘分档累进递减’的分配方案,职工集资款纳入职工债权分配。这样,既保证了企业高管能更好的配合破产债权债务的清理,也有利于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还有利于债权人的稳定。” 
【劳务关系的集资款债权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2390号,周雄文与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称其虽与被告间为劳务关系,但是属于被告的职工,经法院判决认定的债权应以职工集资款债权第一顺位清偿,不同意认定为普通债权。被告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其债权并非职工集资款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上海良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其是劳务派遣员工,自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职工债权人是指依法与债务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基于职工身份而对债务人依法享有债权;职工集资款是指依法与债务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债务人的请求,向债务人出借的款项。原、被告于审理中均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债权属于职工集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装修工程债权
当大型酒店的物业所有人与使用人主体分离的案件中,对于哪些装修工程归属于酒店物业所有人,哪些工程属于经营主体或者施工主体,往往会存在一定争议,这类债权的认定,必须结合相关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有些疑难复杂案件,还需要通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在认定或排除装修工程债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串通恶意逃债或者通过行使优先权让个别债权人受益,严重的情况不排除虚假诉讼嫌疑。因此,对于这类多主体、复杂案件的债权认定,管理人应当慎之又慎,必要时,建议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实现定纷止争的目标。例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940号,宁波波特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宝业公司同意地下室扣除已卖给被告的7281平方米,还有19843平方米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产权、使用权、管理权以及动产、装修、设备等都归原告所有。宝业公司、宁波东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权益及处置权也归原告。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租赁债权
酒店物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状况,在高端品牌连锁酒店中非常普遍,类似万豪、喜来登等国际品牌除了直营店之外,都是采用品牌服务输出方式,即在酒店物业所在地设立酒店管理公司,由酒店管理公司负责运营,运营收益中除了向酒店业主方缴纳租金外,还有盈余分成。但有些破产酒店也存在利用这类形式造成酒店处置难度或者达到逃废债目的,一般这类酒店形式上往往将酒店委托给某个不知名的酒店经营管理公司管理,甚至不排除该酒店管理公司是为了破产企业“配套”而设立存续的。常见的手法为:委托经营期限长达十年、二十年,而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对价存在较大的不合理;也存在各方主体恶意串通,签订《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资产处置合同》等方式,企图达到非法的目的。例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第2609号,镇海石化海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新矸贝斯特大酒店、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款于本案有参照价值。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实际上是贝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目的是保障原告的出借资金的归还,其并非是真实的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同时,《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房屋转租合同》实质上系原被告三方恶意串通,以租赁的形式排除了第三人及其他债权人就涉案房屋实现价值以保障债权,故客观上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效力也是无效的。本院经认定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与原告的主张并不一致。经释明,原告坚决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三、破产酒店重整模式
破产酒店需要涅槃重生,大部分都是通过重整程序解决的;法院、政府、债权人、消费者大部分都希望酒店能够运营下去,因此,如何完成重整目标,是各方都会关注的焦点。常见的重整模式有以下几种,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形选择适用最优的重整模式:
(一)债转股模式
所谓债转股模式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换为对债务人的出资的重整模式。具体而言,该模式主要的难点在于确认债转股的价格和新股东的选择上,优点则在于重整计划本身对债务人本身的经营影响不大,有利于其持续经营及存续。从法律角度,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公平的方式选择债转股的新股东,且必须遵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限定、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限制性规定。债转股模式,在案件处理上可以与其他重整方式合并适用。
典型案例有安徽少安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2019)皖1525破申4号。少安集团主营蚕丝及其制品和服装加工、宾馆酒店等业务,曾为六安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015年4月9日、8月26日,霍山县法院裁定受理少安集团及其五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1月29日,6家公司合并重整债权人大会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除有担保债权组外,其余债权组均表决通过。此后,经与有担保债权人协商后,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通过。2016年5月3日,霍山县法院裁定批准少安集团等6家关联企业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权益调整为0后,由新股东无偿让渡20%的股权给原始股东;部分抵押财产折价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有担保物权,有升值开发利用价值的抵押物则由债务人继续使用或经营;对仍不能清偿的抵押债权和普通债权利用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
(二)定向增发模式
在已有的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中,选择定向增发或者被其他投资人收购(买壳上市)是常见的做法,买壳上市其实质就是企业并购,主要适用《公司法》和证监会相关规定;定向增发其实质是公司增资,不仅需要适用《公司法》,还应当遵守《证券法》的规定,当然执行证监会有关定向增发的规定也是必要条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退市前股票代码:000033)属于典型的定向增发模式。该公司是深圳市老牌酒店和上市公司,2015年9月1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案。2015年12月14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以担保债权组100%、出资人组99.78%、普通债权组83.77%的表决通过率,高比率表决同意通过重整计划。2015年12月28日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成功保住了这家老牌上市公司。(虽然在2017年7月7日退市摘牌)新都酒店重整案从法院立案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仅耗时101天,创下当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最快速度。该案清偿债权7.4亿元、挽救了24379户股民的股票,保护了272个就业岗位。该案采取大股东多让渡股份、其他股东不让渡股份方式进行重整,其中大股东让渡50%的存量股票和全部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中小股董不仅不让渡,还能按照约10股转增3股的比例取得公司股份。因此在出资人组会议上,以99.78%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重整计划直接要求重整投资人承诺维持新都酒店持续经营,新都酒店2016年超过2亿元,实现股票恢复上市。
(三)营业转让模式
当战略投资者注重酒店业务的持续经营而不愿意原酒店债务影响将来的运营,在不通过股权方式承接酒店时,通过“营业转让方式”对项目重整是合适的选择。我国法律并未对“营业转让”规定明确定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均有规定。破产重整实务案件也证明了“营业转让”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较为典型的是德清县受理的(2012)湖德民破字第1号的浙江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列入浙江省十大破产重整成功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法院、破产管理人、战略投资者考虑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股权收购重整企业,至少存在两大法律隐患。其一是隐形负债风险。因为依据破产法规定,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享有同等比例分配债权的权利。其二是税务隐患。如第三方投资者采取收购股权方式进入重整企业,该企业债权人豁免的债务视为重组收益——即公司盈利,需要缴纳巨额的企业所得税,投资者要承担巨大风险。为化解上述法律隐患,对投资者引进采取了“营业转让”模式,即投资者全盘承接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合同、人员,但是通过新设公司承接,收购对价固定,由此使得投资者最为担心的负债隐患和重组收益等税务隐患都得以消除。正是这一创新模式的设立,才使得投资者消除顾虑成功接盘。”
日本法上有营业转让的规定,营业转让界定为,“并不是将单个财产进行转让,而是将以一定营业为目的的组织化的有机统一体财产进行转让,有财产价值的事实关系是营业转让的核心。”根据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昭和 40.9.22《判例时报》421 号第 31 页,富士林产工业对木曾官材市场协同组合案件),“营业转让”是指为了一定营业目的,转让有机一体化的财产,转让后转让公司原来的营业活动由受让人继承,出让人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四、结论
    大型星级酒店破产重整案件,需要综合兼顾各方利益诉求,依法妥善处理、寻求最优的重整方案,方能完成政府、法院、市场、债权人等各方的要求,才能真正挽救破产重整的大型星级酒店。分析不同的破产原因,方能对症下药,对于重整价值的评估才能落地,酒店自身经营能力尚佳,只是因为母公司担保或者占用酒店资金的,重整希望最大,阻力最小,战略投资人相对容易找;如果酒店自身经营能力极度虚弱,重整投资人必须要兼顾资产重整和业务重整双重能力,这样的投资人范围必然缩小。重整案件的不同债权类型,不能妥善解决,战略投资人会有担忧,加入重整队伍的意愿就会弱化;笔者在文中提示的几类债权的处理,应当作为大型星级酒店重整案件的关注重点。至于重整模式的选择,需要重整投资人与管理人、债务人多方协商确定,选择合理恰当的重整模式,有时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奇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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