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从此揭开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股东追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序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后来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予以限制。本文主要结合近年来的理论和司法判例,并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清算赔偿责任之变化,最后结合自身办理的两个相关案件,着重探讨从债权人角度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从公司股东角度抗辩对公司债务免除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二者如何实现利益平衡。
关键词:债权人 有限公司股东 清算赔偿责任 利益平衡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体,公司的行为代表了公司内部的集体意志,也涉及到外部主体(包括外部债权人在内)多方利益的博弈与较量。公司的清算程序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关键一环,决定着衡平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化解各方矛盾的关键效用。
清算义务人是公司清算程序的发起者、组织者。清算义务人在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即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但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界定何为“清算义务人”。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应规定,事实上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同时又作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清算义务人不同的不作为行为制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这意味着部分中小股东须依此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连带清偿责任(为行文方便,以下均统称为清算赔偿责任),对于根本无法管控公司或插手公司事务,甚至难以知晓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的普通中小股东而言,可能就是无妄之灾。
一、案例引出:最高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揭开债权人追究中小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序幕
2012 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房恒福、 蒋志东和王卫明买卖合同纠纷案”,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 40%、 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原告诉称,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流失,应当对拓恒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蒋志东和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由房恒福实际控制,二人并未参加公司活动,无法进行清算;其次,蒋志东和王卫明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公司未能实际组织清算。
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最终判决三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指导案例的示范,有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构建正常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但是从此揭开外部债权人要求全体股东甚至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序幕。
二、矛盾对决:债权人主动出击,股东无力回应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但法院在具体裁判时仍然对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等还存有疑问。随着最高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的发布,为债权人要求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指明了明确方向,最终促成了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全面爆发。
(一)债权人要求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程序路径
第一步,债权人取得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过执行程序中如发现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则可以此作为债务人已无法清算的直接证据。
第三步,启动申请对债务人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营业期限届满、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清算。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院受理债权人强制清算申请后,如果债务人公司人去楼空,股东或者不出现,或者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法院会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也会在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步,债权人以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以债务人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从上述路径可看出,债权人经过四个步骤,就可达到要求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目的。不需要债权人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
(二)债务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遭遇“冰火两重天”: 以浙江为例
笔者通过阿尔法系统检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为检索条件,选取浙江省各级法院在2012年9月18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公布之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公布之日)间的裁判文书。分析结果如下:
1.整体案件情况分析

通过上述图表可以得知,2014年至2019年11月14日间,浙江省各级法院共1406篇相关裁判文书。均呈现高位增长态势。检索体现出的案由主要集中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清算责任纠纷两大类。
2.一审裁判结果分析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122件,占比为90.48%;其他的有66件,占比为5.32%;全部驳回的有47件,占比为3.79%。
上述案由、法条检索条件下,基本上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从一审的裁判结果来看,债权人一审胜诉率高达90%,显示出债务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正遭遇“冰火两重天”,债权人利益获得更好保护。笔者对上述案例进行简单整理,也能发现针对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一些现象:
(1)出现一些职业债权人。很多银行将其债权打包处理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或者其他主体,甚至有特定人员从普通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旧债”,并选择其中部分债权试探性地向法院提起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诉讼。如果胜诉,就针对该僵尸企业提起大批量类似诉讼,从中获得巨大利益。
(2)多个债权人起诉同一家债务人公司股东。比如,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因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项建生、邹超凡、吴祖镇、郑立新、吴月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全面移交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在2017年被18位债权人集中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法院均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对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债权人起诉时间与债务人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相距较长。比如,在“杭州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映雪、钟利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涉及的债务人温州市福得乐鞋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五位股东,除作为被告的陈映雪、钟利新外,有三位已亡故。从债务人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到债权人2019年起诉,间隔二十年时间。
又比如,在“诸暨市东一欣荣纺织厂与孟超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债务人义乌市通达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2月,间隔十年时间。
(三)债务人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无力抗辩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条文来分析,债务人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要件主要包括:怠于履行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在债务人公司股东成为被告后,一个可以理解的现象就是,控股股东基本不出庭参加庭审,而小股东却积极抗辩。原因就在于,控股股东担心承担更大的责任,基本采取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策略;而小股东由于其对公司的运营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很难接受自己应与控股股东承担同样的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的现实。小股东积极抗辩主张免责,除债权诉讼时效属于程序上抗辩之外,小股东的主要理由或者司法争议焦点如下:
1.非控股股东可否主张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免责。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股东提出其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绝大部分司法判例均遵循最高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的观点,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有依法组织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个别股东不能以自身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免除清算义务,也不得主张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免除清算义务。
2.部分股东不掌握财务资料或者股东对财务资料灭失没有过错是否可免责。中小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很多情况下也不掌握公司财务资料,或者公司财务资料灭失并非部分股东过错造成。
部分法院依然基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是清算义务人,而财务资料灭失是客观事实,故判决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有些法院对此进行客观分析判断,认为需要区分具体情况。比如,在张能秀与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天川公司账册由天川公司原财务黄斌根据股东顾海冬的指示领走并交到了股东顾海冬在青林湾的家里,应认定天川公司的账册实际处于顾海冬掌控之中。据此,张能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主张另两位股东胡浩杰、王德禄对天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比如,在义乌市奥博包覆纱厂与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杨士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宁波见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温州富丰泡塑有限公司、孙作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故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可免责。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行为应与公司主要财产、 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具有因果关系,并进而导致债权人的损失,否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这方面的抗辩在股东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采纳的占比较多。
比如,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债务人于 2001 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资产偿还债权人的案涉债权,故债务人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务人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又比如,在笔者和邬辉林律师办理的单波、沈富华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于 2010 年 11 月 18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企业已出现流动资金困难,公司的主要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后财产拍卖所得价款被人民法院依法向债权人进行了分配,债务人股东也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因此,在2019年11月14日《九民会议纪要》公布之前,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但债务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很大程度的不公正待遇。
三、拨乱反正:《九民会议纪要》对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有力抑制
鉴于前几年司法审判过度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为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更好地保护小股东利益和平衡公司内外部利益关系,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在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也毫不避讳指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第14、15条、16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免责事由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对有限公司股东的不当清算义务加以纠正。《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救济手段主要是已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抗辩、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抗辩、因果关系抗辩和诉讼时效抗辩。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限公司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抗辩与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如股东自己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都可抗辩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二)有限公司股东的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能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认定消极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作为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这一抗辩的本质是对于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清算义务人证明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理论早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就已经存在,《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三)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时效抗辩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争议巨大,《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这一在实务中多有争议的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一般以公司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之日起计算侵权诉讼时效。至于这是否为最佳规定,还应当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加以考量。其实,《九民会议纪要》专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是可有效减少职业债权人的产生,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给予有限公司股东更多的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九民会纪要》已然对最高法院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观点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通知指出 9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9号指导案例终于退出历史舞台。
四、新的问题: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管理人与有限公司股东的再对抗
《九民会议纪要》在(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部分,也就是第14条、15条、16条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有意进行了纠正,同时针对破产清算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衔接也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第118条的规定,又引发出债权人与有限公司股东新的对抗,甚至更大的不工平。
(一)破产清算程序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时,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适用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无论是债权人提起对债务人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亦或是债务人公司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管理人未获得债务人的财务资料等终结破产程序的,均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终结裁定中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向该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温州地区法院、台州地区法院均会在裁定书中明确。如前文提到的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列案中,2016年,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破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并认定股东存在未全面移交账册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向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起诉,法院均判决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何《九民会议纪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现无法清算时,要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适用?主要原因还是“基于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纠偏,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在探讨债权人继续遵循惯常思维提起侵权责任追究前,还是需要明确债务人有关人员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义务。
(二)《九民会议纪要》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重新明确
《九民会议纪要》严格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法律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08年10号批复)的相关内容结合《企业破产法》进行了解释和说明,部分解决了该批复无法单一适用的困境,具体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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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定情形 |
有权追责主体 |
责任承担形式 |
法律依据 |
1.法定代表人
2.财务管理人员
3.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人民法院认定) |
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配合清算义务 |
人民法院主动追究法律责任 |
(1)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严重时适用拘传;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可以适用“不准出境”的司法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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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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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 |
有关权利人(管理人、债权人) |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08年10号司法解释》第3条;《企业破产法》第15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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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
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 |
有关权利人(管理人、债权人) |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企业破产法》第7条;《08年10号司法解释》第3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 |
(三)债权人、管理人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新对抗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作为有关权利人,可以追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公司法》的相关语境下,有限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就是清算义务人,也就是有限公司的股东。那么债权人、管理人如何追究相关民事责任呢?本文就相关问题梳理如下:
1.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向有限公司股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显然是不能追偿的。因为,从破产的概括清偿角度看,追究相关人员的未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及配合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所得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提起的诉请,亦有悖于集体清偿的理念。因此,个别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此,在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中给出了明确答案:“个别债权人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破产程序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清理,具有程序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个别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究竟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九民会议纪要》刚出台时,部分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比如,朱忠耀与江阴仰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与樊佳良、代俊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杜兴海与杨培忠、秦兴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均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越来越多的法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个别债权人的起诉。在本人和邬辉林律师共同办理的吴威与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郑峰林、郑根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中,法院认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的首要价值是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为此,不应该允许个别债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获得公平清偿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而非为自身目的单独提起诉讼,相关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债权人公平清偿价值的意旨。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立法精神,长庚公司为自身利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受理。”故,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2.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能否向有限公司股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追偿并归于债务人财产
既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个别债权人不能起诉,那么管理人能否起诉?对此,《上海高院解答》也予以明确: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应限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相关诉请,判决不予支持。
笔者也检索到,部分人民法院认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提起清算责任之诉的案例。比如,在章塞英、刘旭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温州盈博服饰有限公司虽早在2017年5月9日注销,但温州中院认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故是否以债务人名义起诉,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本案一审起诉时,债务人盈博公司已经注销,以其名义起诉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故盈博公司管理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又比如,在严万成、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就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台州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万尔达公司的破产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终结,该公司也已注销,但由于管理人需要提起涉案的赔偿诉讼,法院并未对万尔达管理人下达终止执行职务的决定书,故万尔达管理人并不因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管理人履职资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企业破产法》第122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是指在终结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还“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务至诉讼或仲裁结束。除此之外,管理人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终止执行职务。若任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甚至在公司注销之后仍可提起新诉讼,违背了破产程序概括性、不可逆性的特点。
3.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如何提起无法清算案件的诉讼
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清算责任,应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及时提起诉请,并归入债务人财产作集体清偿;在管理人未主张时,个别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赔偿也因归入债务人财产。
如果提起诉讼,是否会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呢?《上海高院解答》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它提出“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法院可按照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得到的财产,可按照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推进破产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4. 破产程序中,有限公司股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究竟谁是清算责任承担主体
(1)就债务人有关人员而言,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清算责任承担主体中配合清算义务的应当是指《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应限定在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就有限公司股东而言,有限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被免于追究民事责任呢?从《九民会议纪要》中可能会读出有限公司股东似乎被放过、忽略了。其实不然,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股东未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且在破产程序中处于失联状态,未移交破产清算所需材料,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法院依然判决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笔者在案例检索时发现,在现有的公开案例中,绝大多数经历破产程序后的清算责任之诉的被告仍是有限公司股东,如,在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李翱穹、蔡晟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中,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另一方面讲,被告蔡晟作为公司持股40%的股东,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翱晟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及破产原因时,其未依法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管理人无法正常清算,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的,被告蔡晟作为清算义务人,系赔偿责任主体,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为可怕的是,在公司解散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中,单个债权人要求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也仅限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对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就是所有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范围大大增加,有限公司股东的赔偿责任也大大增加。因此,本文将其称之为债权人与有限公司股东间的新对抗。
五、结语
法律的利益价值,就是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实现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均适用,过分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误伤了中小企业股东。而《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将“无法清算”责任制度已划分为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清算两类泾渭分明的程序。针对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有效抑制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然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又引出司法实践中对有限公司股东追究责任的新问题、产生新的混乱,如何平衡破产债权人利益与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成为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其他破产程序参与方需要回答的焦点问题,也期待各方能够达成共识,保护市场主体的公平退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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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杜放:《浅谈“九民纪要”清算义务人责任》,法制与社会,2020.3(上)。
4.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5.王斌、石语甜:《浅析破产该程序下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以判例为视角》,2021年3月16日,发布于《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
6. 傅莲芳、张少东:《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相关实务问题研究—基于《九民纪要》规定及民事审判的实例考证》,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10475/93a156a024832501.aspx,2021年5月28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