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将资金汇入借款人贷款账户情况下,资金所有权归属的案例检索备忘录【结合《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五十八条】
一、结论
1.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但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参见案例1、2、3),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参见案例6、7)。
2.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参见法条链接2)
3.资金归汇款人所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参见案例5)
(1)汇款资金未与账户内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即从汇款时至提起诉讼期间,除了该笔汇款,未有其他进出账款。
(2)双方无交付货币的合意,即该交付货币的行为仅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3)双方无业务或交易历史。
4.因货币为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因此汇款人享有的是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享有货币所有权。实务中,首先要判断汇款人和贷款人达成汇款合意,再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类似汇错款的案例)。但即使在“不当得利”情况下,货币所有权依旧归账户所有人所有,汇款人只能提起诉讼。(参见案例4)
二、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 第1624页 观点编号924
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
(三)《民法典》(草案)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三、相关判例
(一)支持资金归账户人所有的案例
案例1: 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兴业达经贸有限公司、大连京港石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9号
裁判要旨:依据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京港公司就争议银行账户具有所有权。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
案例2: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74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如果交易过程中接受货币资金时需要调查占有货币资金的人是否具有所有权,不仅交易成本过高,影响交易安全,而且人人都会惮于接受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但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本案中,尽管相关证据表明大同能源公司是受南江永宏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款项,但大同能源公司对于款项进入其自身开立的账户时,并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二审判决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对债务人大同能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认定大连担保公司对涉案款项取得所有权,适用法律正确。南江永宏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刘开华、辽宁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73号
裁判要旨: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归刘开华所有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冻结的对象系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且该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刘开华自称,其曾汇入该账户300万元人民币,汇入之原因系经蔡扬波联系为百兴公司筹集拆迁保证金,后因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开发项目,故该笔诉争款项属沈河区城建局应当退还给刘开华之款项,该款属刘开华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故,即便该笔款项系刘开华汇入,其对诉争款项也无任何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账户中的30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同类观点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案例4:黄士华、江苏海新肉制品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8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9号
江苏高院裁判要旨:关于黄士华对涉案的50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涉案500万元系以海新公司项目定金的名义汇入管委会帐户,管委会亦向海新公司出具了收据,故涉案50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应为海新公司。因货币为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因此,海新公司对管委会享有涉案500万元定金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而非对交纳的500万元定金享有所有权。黄士华主张的其对涉案500万元定金的权利受让自海新公司,系基于债权转让行为,故黄士华主张对涉案500万元定金享有的权利亦应为债权返还请求权,而非所有权。黄士华主张对涉案500万元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裁判要旨:正如一、二审法院所认定,货币为种类物,即便是海新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黄士华,黄士华亦只对海新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并不能表明海新公司所在管委会的500万元归黄士华所有,黄士华并不是诉争500万元的所有权人,现其要求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同类观点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二)支持资金归汇款人所有的案例
案例5: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与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汇款948000元,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相反观点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案情类似:汇入查封账户+查封账户无其他往来款项
但该案例判定账户的欠款不归汇款人所有,原因是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XXX,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华海公司(汇款人)与金港公司(收款人)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
(三)支持资金归特定用途使用的案例
案例6: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经济开发区华威实业有限公司、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
裁判要旨: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因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上述共管账户开立后,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7: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刘庢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裁判要旨: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四、案例衍生思考
经过检索,如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等支付方式支付给错误的第三人,法院收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但不会直接判定账户的货币归汇款人所有,汇款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案例5的特殊之处在于,最高法院直接判定该款项归汇款人所有,除了“不当得利”理由外,更因为账户中的货币在汇款时已经被冻结,被特定化,未混同,才判定归汇款人所有。且双方无任何业务和款项往来关系,错付可能性大。
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通常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但在错误付款的情形下,付款人可以对错付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付款人对所错付的资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不得以他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朴素正义观。首先,付款方和收款方未就债权变动达成合意,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其次,公权力的介入导致账户权利人处分权受限,未发生转移占有的客观后果。被查封账户在冻结存款额度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能受限,货币的价值媒介和流通功能处于休眠状态。最后,自法院查封账户至付款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无其他款项进入,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故不产生金钱混合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