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7年8月,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及其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与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老合同),其中总公司作为出租方,机械公司作为承租方,某酒店作为物业管理方。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物业管理维护服务费为125846元(房屋年租金20万元,10万元支付总公司,还有10万元加上物业费25846元合计125846元由机械公司另行支付某酒店)。老合同期限届满前,某酒店委托有关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酒店管理范围内出租房屋的年租金重新进行了评估,然后通过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形式,明确机械公司老合同届满后,如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需要在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租金2万元,即按照惯例,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需要由机械公司支付总公司10万元,支付某酒店145846元。2020年6月30日,某酒店将价格调整后的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2023年6月30日)交付机械公司后,在机械公司还没有在新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下,机械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总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向某酒店支付了145846元(支付期限为2020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事后,机械公司交给某酒店一份其于2020年8月21日签名并盖章的“新合同”,该“新合同”将某酒店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给机械公司的新合同的第二页予以了篡改,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总额改回到125846元,并向某酒店提出之前支付的145846元是机械公司财务弄错了,属于多支付了,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费用。2021年6月30日后,机械公司又向总公司及某酒店支付了新一轮合同中第二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20万元,余下的45846元一直以新合同费用为125846元为由不予支付。某酒店认为,机械公司在老合同届满后,已经支付了新一轮合同中第一年的租赁费用145846元,足以说明其已经接受了新一轮合同价格的事实,其自己篡改的合同不能约束某酒店,且其行为违背租赁交易中的诚信原则,于是在委托本人(系某酒店常年
法律顾问)向机械公司发律师函无效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新一轮合同第二年的余下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用45846元。机械公司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不但不同意支付45846元,反而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某酒店赔偿因未尽管理、维修和养护义务而造成的房屋使用功能损失及财产损失合计112923元。202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开庭结束后,本人回到律师事务所后立即拟写了一份3000多字的《代理词》。《代理词》主要观点如下:一、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得到支持(从1、2、3、4个方面进行阐述);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从1、2、3个方面进行阐述)。其中,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着重阐述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涉及的合同形式及诚信原则。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酒店的诉讼请求,驳回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2022年5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浙020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某酒店的诉请全部得到了支持。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2年9月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接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不久,机械公司就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某酒店支付了45846元。至此,案结事了。
二、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日常生活中的合同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法律对合同双方达成意向并不局限于特定的形式。有些合同不一定非要以双方坐在桌前签字盖章这种形式才成立。因为法律规定,有些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要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这个合同就成立了。例如,我们在机场的自动售货柜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就相当于履行了主要义务,货柜收取了价款并给我们相应的饮料,则购买饮料的买卖合同就成立了,这一过程并不需要签订所谓的书面合同。众所周知,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其主要的义务是支付租金,本案机械公司在某酒店交付其新一轮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其实际已经支付了245846元并得到了总公司及某酒店的接受,因此,该新一轮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经成立,既然合同已经成立,那么作为承租人应该履行其支付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人上述《代理词》中的观点能够得到一审及二审法院的支持,实际上就是《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确认和回应。
三、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彰显的是民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合同双方从磋商、签约到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中,都必须践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老合同到期后,新一轮的合同在某酒店交付机械公司且机械公司支付了新一轮合同第一年的全部费用后,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成立,在机械公司支付了新一轮合同第二年的绝大部分租赁费用后,再以篡改合同个别条款的形式拒绝支付新一轮第二年余下的租金并声称新一轮合同已经支付的费用是财务弄错多支付了,着实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最终被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书引用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本案机械公司无视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的客观事实,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应尽义务,反而提出反诉,结果全部败诉的教训,值得我们思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人无信不立,企业也是如此。如果大家都不讲诚信,我们在社会上就会寸步难行,市场经济的信用秩序就无法建立起来。我们的社会还需要大力弘扬诚实信用原则!
(石剑平写于202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