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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日持久的巨额国家赔偿,最终不能赔——国家赔偿是有法定条件的

2022-10-08
摘要:2017年10月12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某区房地产管理处撤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赔偿因违法注销78套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8187802元(本金36551020,利息21636782元)。由此,历时近五年的国家赔偿(行政)诉讼案拉开了序幕。期间,笔者一直作为某区房地产管理处的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全过程的诉讼,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获得了胜诉。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但被法院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都是需要给予国家赔偿(行政)的。

一、基础事实
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在2014年9月、10月、11月分别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63份、4份,约定某投资公司向某置业公司购买在建的商品房78套,某投资公司分三次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合计36551020元。该78套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向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处)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但是,2015年1月9日,某置业公司向某区房管处书面提出撤销(注销)78套房屋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经核实未发现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过的该78套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购房资料,确认提交的备案合同属虚假合同。2015年1月15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向某区房管处的行政主管部门某区住建局发送了《关于证明印文虚假的函》,其中明确:经鉴定,某投资公司提供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某置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实际不符。2015年1月22日,某置业公司在《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申请核准表》上又填写申请,以系虚假交易、未按揭,同意解除合同备案为由,申请解除该78套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于是,当日,某区房管处对上述78套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予以了注销。后某置业公司陆续向社会销售此78套房屋,并登记在新的购房者名下。某区房管处在注销该78套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前,没有明确告知某投资公司。2016年1月22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房管处作出的注销该78套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责令某区房管处及某置业公司对该78套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备案登记。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批准延期审理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判决:确认某区房管处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注销该78套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违法。某区房管处没有上诉。2016年12月15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份民事判决:涉案的7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某置业公司为借款向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就是所谓的让与担保)。对这份以某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判决,某投资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二、巨额国家赔偿(行政)申请的提出及答复
2017年6月19日,某投资公司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78份《行政判决书》为依据,向某区房管处提出巨额国家赔偿(行政)申请,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11242400元。其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本人作为某区房管处刚刚聘任的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参与了讨论并提出法律意见:某投资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且根据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应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经充分酝酿并报某区住建局领导们同意,某区房管处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某投资公司的代理律师。

三、巨额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历程
1、一审。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以某区房管处为被告,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巨额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同上述摘要一致,不再赘述),某区房管处在2017年10月13日收到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长达几百页的法律文书,同时经向某区住建局领导汇报后,某区房管处委托本人及宁杰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本人及宁杰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拟写了《行政答辩状》并搜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参与了全部的法庭审理活动,并提交了代理词。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是:(1)某置业公司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某置业公司没有和某投资公司签订过此7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次购买系虚假交易;(2)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证明印文虚假的函》,证实7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真实的;(3)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7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其实质是某置业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4)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对非真实买卖关系的78套房屋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登记是行政管理的自我纠错,不是违法行使职权,不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约束的范畴;(5)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不是物权上的权属登记,即使登记了也不可能完全阻止开发商一房多卖的现象(尤其是在没有实行网上备案登记的地区);(6)国家尚没有一条规章以上的法律条文规定,房管处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需要开发商和购房人同时到达办理注销的现场;(7)我国《国家赔偿法》不可以随意扩大适用。对国家赔偿(行政)范围只能按照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为依据。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2018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另行聘请了浙江省杭州市某行政法律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房管处赔偿某投资公司58187802元。某区房管处继续委托本人及宁杰律师为本案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某投资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我们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和个人都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某投资公司不能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而自居,更不能据此而凌驾于法律之上。国家保护的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是任何利益。某投资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投资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审判决有失公平,纯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20日,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作出了(2018)行赔终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二审判决书下达后,某投资公司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某区房管处委托本人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再审。本人的书面再审答辩意见基本与上述一审及二审时的观点相同,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22年8月22日,再审法院作出(2021)浙行赔申7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历时近五年的旷日持久的巨额国家赔偿(行政)诉讼案终于落下了帷幕。

本案的启示
其一,某区房管处注销78套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没有听取某投资公司意见,该注销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最终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有关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务必增强程序意识,充分保障有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本案涉及的7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为了借款而提供的担保,系虚假交易,如果程序到位,当初某区房管处的注销行为完全有可能不会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其二,办理国家赔偿(行政)案件一定要仔细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其中规定,被法院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并非都要给予行政赔偿。否则就会面临如本案一样要求巨额国家赔偿,最后不能赔偿的尴尬局面。其三,作为基层律师,不要被省会律师的气势所吓倒,律师办理案件最终需要依靠事实和法律说话。扎扎实实做好基础工作,写好答辩状,写好代理词,相信法律会给你一个公正的判决。最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是有明确的范围和法定条件的,且有严格的限制,作为经验不足的年轻律师,接受咨询或委托代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可轻易许诺办案结果,随意代理。(石剑平,2022年10月3日写于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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