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海泰
劳动与人力资源部门举办了“2021年度第四次会议案例研讨分享会”,讨论驾校与教练的关系及劳动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现将讨论内容分享如下:
案件核心事实
2015年1月1日,A驾校与B教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B担任A驾校教练职位,工资发放和结算的形式为承包制,薪资报酬约定按承包经营合同结算。
同时,A驾校与B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同劳动合同。合同约定,B自行购买培训所需车辆,实际拥有车辆产权,名义上挂靠在A驾校;同时,B也使用A驾校提供的教练车辆。B以A驾校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在内部结算方面B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B需向A驾校支付管理费、车辆使用费用、考试设备费、交通法规学习考试费、场地费等费用;B可用A驾校的名义做招生广告,但在整个培训业务过程中与学员发生的纠纷,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后果由B承担,A驾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B在A驾校担任教练员期间,双方实际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履行。
另查明,其他教练与A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月薪制”方式支付工资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月发放工资。
2017年6月1日,因B在教学过程中致使A驾校车辆损毁,A驾校以此为由与B解除劳动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赔偿。B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讨论焦点
基础问题:
1.A驾校与B教练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能否依据劳动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用人单位能否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员工主张相关责任?
拓展问题:
1.在驾校与教练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员工的社保由驾校缴纳,但社保单位承担部分、教练个人承担部分,都从教练每月的收入中扣除,合法有效吗?
2.如果教练是挂靠驾校的,学员在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人员讨论
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有律师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来判断,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但认为该合同仅仅为名义、形式上,结合后续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可知,更加明确双方之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隶属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为B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B可以相对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工作,并不完全接受A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工作时间不由A决定或受其控制;B根据自己的招生人数和收取费用情况来获得收入,其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A;A向B提供一些设备、场所等行为亦是基于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
有律师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为B从事A驾校教练职位,属A驾校的经营范围,且B与A驾校之间亦存在隶属性,一是双方存在财产依附性:B虽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系以A驾校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后再同A驾校结算费用,所以B的收入实质是依靠A驾校获取;二是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B以A驾校名义对外招收和培训学员,并需向A驾校支付管理费用等。
有律师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驾校为教练缴纳社保,且按月缴纳,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在履行。驾校与教练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
有律师认为,成立劳动关系。驾校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就是明确确认了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即驾校和教练员均认可存在了劳动关系。根据人社局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驾校为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教练员从事的工作为驾校经营范围,教练员受驾校管理,且通过驾校获取劳动报酬。
有律师提出,如果驾校未给教练缴纳社会保险,则可能不会被认定劳动关系。
有律师提出,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劳动合同,一个是社保缴纳。
有律师提出,如果本案中教练自主招生的话,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障碍。
有律师提出,社保+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假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教练也在使用驾校的车开,属于劳动关系约定范围。
关于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何实际履行:
在场人员基本一致认为不存在冲突,可以并行。
有律师总结,企业内部承包实质上系公司为明确其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做分工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也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关系之下的内部承包关系,既是承包关系,则应受到民法典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可以就承包事宜作出各种约定;同时,因其设在劳动关系之下,又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
关于驾校能否根据承包合同要求教练赔偿损失:
在场人员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可以要求教练赔偿。
关于学员在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有律师认为,应当由驾校赔偿,不过驾校赔偿后可以根据经营合同向教练追偿。
有律师认为,学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驾校赔偿,驾校与教练之间内部追偿。
案例
该案改编自真实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199号,王某某诉上海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终审认定王某某与驾校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明华担任教练职位,且双方的确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然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的存在并不当然排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双方就工资发放形式、薪资标准的细化约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而双方在劳动合同做出约定的基础之上再行签订挂靠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应视作对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补充。综上,双方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其次,依据相关规定,成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如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据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中,王明华与恒通公司均系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王明华从事的驾校教练岗位亦确属恒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时,恒通公司向王明华支付报酬,并为王明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王明华与恒通公司之间亦存在隶属性。其一,双方存在财产依附性。王明华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然其在以恒通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后从恒通公司结算费用,故王明华经营收入系依靠恒通公司获取;其二,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人身依附性。人身依附性的具体表现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明华在征得恒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恒通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和培训学员,其以恒通公司名义招收和培训学员时应需遵守恒通公司要求,而其所招收的学员亦自认为是恒通公司学员并接受恒通公司培训。此外,挂靠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王明华在承包期内需严格控制学车价格浮动幅度,王明华需经恒通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将价格调整至该幅度之外;上述合同中还约定,王明华带教的学员需在恒通公司所属的交通法规学校学习交通法规并在该校参加考试。故王明华在一定程度上需接受恒通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综合以上分析,除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亦签订挂靠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之因素,王明华与恒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本案要点总结
1.厘清: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
2.认定: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实际用工行为。
3.引申:内部承包合同中未与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4.经验:站在驾校角度,为避免劳动纠纷产生,应当尽可能与教练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协议。
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海泰劳动与人力资源部由一位多年从事人力资源法律服务的合伙人领衔,一群充满活力的青年律师积极加入组成。专注于解决用人单位与员工间劳动争议、担任企事业单位劳动法律服务专项顾问、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非诉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