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户信息及商业秘密的法律现状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客户名单系商业秘密的一种,后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客户名单单独做出了的规定,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解释直接将客户名单规定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并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其所包含的内容。在2020年9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改称为“客户信息”,但仅解释为“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两部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名单”、“客户信息”寥寥数字的定义,无法确保“客户信息”的法律意义具体投射到法律适用中去。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相比于其他案件数量少,客户信息纠纷更是少之又少。法律规定不明确、案例少,法官很难仅靠这几个字,对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作出准确认定,这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放大。在举证规则下权利人很难充分举证达到证明效果,法官趋向于作出驳回判决。
二、客户信息的司法界定标准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在涉及侵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法庭一般在庭审过程中都会要求原告方明确“秘密点”。虽然这个词未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但所谓明确“秘密点”就是要求权利人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无疑是最难以认定的一点。特殊客户信息区别于普通主体名称、地址等公知信息,还包括特殊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需求、产品意向等独特信息,需要花费时间、资金和劳动等培育、开发、维护形成。特殊客户信息持有人与客户之间的商业关系不为他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是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主要特征。
客户信息是特殊信息的集合体,往往是指向一户特定客户,获取认定为客户信息的特殊信息以权利人付出一定的代价为前提,这是必要成本;
另外,法院将是否形成长期交易关系来判断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权利人通过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进而区别于公知信息。法院倾向于将权利人是否与案涉客户形成稳定的、长期的贸易关系等此类事实作为认定客户信息的依据。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能排除那些偶发的交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更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不至于使将原告的权利不当扩大,达到立法的平衡保护。该院考虑到以下因素逐一进行剥离:时间长短及交易频率、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往来内容。交易关系的存在应当是长期且往来频繁的,时间与频率应当互为补充,如果在近年内频繁交易或者常年有规律的交易均可视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以上之所以强调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是法院在实务中的“潜规则”,很多案例以未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更难认定为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但在上海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8)沪73民终162号一案中,该法院认为就A公司等50家客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上述客户发生过一次交易,并非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客户系原告经过较大努力所取得而非仅发生偶发性交易,故不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信息。虽然原告与A公司进行了一笔交易,对于A公司认定特定客户的障碍在于原告未证明A公司系其通过较大努力所取得而非仅发生偶发性交易,而并不是以未形成稳定、长期的交易予以否定。作者认为无论客观情况是否满足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时,权利人都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加大努力,取得的特殊客户信息时付出了例如物力、人力、财力和时间的代价,但是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情况权利人的证明责任更轻。
(二)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于商业价值的界定相较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详细了许多。但笔者不认为这会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中,通常情况下无需单独为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提交证据,因为针对“秘密性”的举证中权利人将交易中,产生的能够证明客户信息中存在类似交易习惯、价格需求、产品意向等的深度信息的证据(以邮件、订单等作为载体)加以列举,而交易记录就已经能够证明涉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利益。
作者无法找到未发生成功交易但权利人主张法律保护客户信息的案例,侵权人可能会以未与客户实际发生交易为由抗辩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缺乏商业价值而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作者认为即使交易未产生,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也可能已经形成,竞争优势系可以在交易前予以体现,且权利人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可以带来潜在经济利益。首先,权利人应当证明这些信息是从商务洽谈中获取和收集到的,并且利用邮件往来,或者互访记录证明交易发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的证明能为权利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三)相应保密措施
许多企业对于有形资产十分重视,但往往疏忽了对于客户信息的保护,客户信息的获得是长期付出物力、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之后获得,无法在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采取保密措施的种类,但没有说明合理性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缺少指导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给到了比较详细、具有实操性的指引。在该法律规范颁布之前,成都中院通过审理多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归纳出在司法实践中用于认定权利人采取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一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了保密的要求,至少要包含保密的内容、义务主体、方法等;二是应让保密义务人知道、识别或者,保密义务人应当知道他所工作或接触的事项中存在着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采取保密措施以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人无法以正当的手段获得该秘密。
保密费支付及竞业限制条款
1.保密费并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
员工的保密阶段一般分为两段,一是在职期间的保密阶段,一是离职后的保密阶段。
在职期间保密,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保密费的。现实情况中,许多企业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中附加保密费,这是企业的自愿行为,给予签署保密协议的员工以一定的福利政策,而不是其法定义务。但也有不少企业为了加重员工的违约责任,将部分奖金以保密费的形式发放(附加保密费条款的保密协议中,会约定如员工违约需返还保密费)。
那么离职后,是否需要支付保密费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条款的设置和经济补偿金支付的问题从字面上理解也就是,只有在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企业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这笔费用的性质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不是保密费,在用人单位即权利人与劳动者仅约定保密义务时,没有支付保密费的法定义务。
2. 设置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是一项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即便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缺乏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意愿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及内容,故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才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三、小结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正式实施后,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能给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提供更加有利的指引。但无论如何,“不为公众所知悉”依旧是客户名单,乃至商业秘密最为重要,也是最难界定的一个要素。权利人主张的应当是区别于公知信息(如上所述包括特殊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需求、产品意向等),系权利人通过付出一定代价(从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客户)获得的特殊客户信息,在举证过程中说明其载体及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