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过于抽象,使得各地法院在案情相似的判决中,对于角色地位相似的被告人做出不同的认定,从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绕关走私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抓的往往是海上运输阶段,而幕后老板因为需要统领全局,一般不会直接参与海上运输环节,因此走私船舶查获后,幕后老板难查明、难到案,导致走私船舶的船长成为到案人员中地位最高的人。




(2019)浙03刑初70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的其余船员系船长郭XX召集和组织,境外的油枭系郭XX联系接头,成品油入境后和岸上人员联系也系其所为,在走私货物入境的其他环节,如对其他走私共犯的“报酬”发放,也系郭XX所为。郭XX提出其系受人纠集而涉案,但是郭XX对所谓的“幕后老板”的基本情况又不作交代,其所称受不知名字等基本身份信息的人全权委托指挥走私的事项,明显不符情理及逻辑,足以认定郭XX拒不交代情况,或者其本人就是“老板”。本案确实存在着在走私货物入境销售环节,还有其他涉案人员未归案及未能完全查清,但是该情形不足以影响到对郭XX主犯地位的认定。综上,应当认定郭XX系主犯。

海上绕关走私的环节多,链条长,如果侦查机关未作情报经营,很难将走私团伙一网打尽。事实上,海上走私需要有人提供资金、有人负责境外采购、有人负责码头卸货、有人负责陆上转运、有人负责境内销售、有人负责货款结算以及利润分配。团伙成员少则十余人,多则近百人。任何环节都不可或缺、至关重要。
海上运输只是众多环节中的一环。在全案查明,幕后老板到案的情况下,受雇于人的船长被认定为从犯已经在全国形成共识。但在幕后老板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有的判决认定船长为从犯,有的判决认定船长为主犯,显然是同案不同判。

第一,该案船长的具体行为并没有超出一般船长的职责。为证明该案船长系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判决书用了大量的笔墨罗列了船长的种种具体行为,但是说服力并不强。因为该船长的上述行为几乎是每一起走私案件中船长的应有职责,被认定为从犯的船长照样实施了上述行为。
第二,即便被告人拒不交代,也不是认定其为主犯的理由。犯罪行为完成以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经确定。案发后被告人的态度只能认定其是否具有从轻情节,绝不是认定主从犯的理由,因为《刑法》中关于主从犯的区分是不考虑认罪态度的纯客观评价。
第三,主从分的区分应该从被告人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来考虑。《刑法》中主犯的主要作用指的是行为人在全案中的作用,而不是在某个环节中的作用,否则容易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本案船长在全案中显然不起主要作用,其只是在船上人员中地位作用突出。如果将其认定为主犯,就像因为只看了《红楼梦》的前几回就将贾雨村、刘姥姥认定为《红楼梦》的主角一样,让人贻笑大方。
最后,事实存疑的利益究竟应该归于谁。从判决书的说理来看,合议庭试图查明本案的幕后老板,不回避还有人没有到案,还有环节没有查明的事实。但是从表述上来看,将事实无法查明的责任归于被告人,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对存疑事实有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如此认定违背刑事诉讼中事实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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