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海泰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办公机构 新闻资讯 海泰观点 职业发展 联系海泰

海泰视点 | 股东除名的法律续造及其制度构建——兼议律师实务中诉讼思维和非诉思维的有效结合

2021-07-22
摘要
 
股东除名的话题并不常见,其是相较于股东正名而言的,不同于股东正名已经确立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制度保障,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的大前提,但其在制度层面尚不清晰,主要体现在启动除名程序的法定事由存在局限性,被除名股东的救济在立法逻辑上也存在矛盾,也包括股东除名之诉尚未确立。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股东行为准则对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通过股东除名的法理基础及其现行规则辨析其制度渊源,并分析当制度尚不完备时如何运用法律续造技术进行司法补救,也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以及除名之诉的构建给出意见和建议,更进一步探讨律师实务中如何做到诉讼思维和非诉思维的有效结合。笔者不揣谫陋,以期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离心股东  股东除名  负面清单  除名之诉  办案思维
 
一、股东除名的制度渊源
 
市场经济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活跃市场主体的剧增。诸多的市场主体类型中,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伙企业更加强调的是以人合性为依托,靠成员之间的人身依赖与合作关系作为信用基础建立起的市场主体,当成员之间的出现争议或者僵局时,甚至当某个成员不主动退出却以其行为给其他成员造成经济利益的侵害时,法律体系亟需建立针对该成员的强迫退出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我们将这一类股东定义为离心股东【1】。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当出现股东间纠纷或者公司僵局时更加强调资本的作用,而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离心股东时则要考虑如何通过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学界对股东除名的定义和内涵基本上取得了共识,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2】股东除名是股东退出机制的一种,公司法体系下的股东退出机制可以归纳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两种类型,主动退出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东内部转让或者对外转让)、公司减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而被动退出则包括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拍卖股权)、股东除名(被公司强制解除股东资格)等。公司法体系下实质上并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并未定义股东除名这一概念,《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仅仅是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3】该规定关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是借鉴了《合伙企业法》的第49条的规定,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要渊源。
 
(一)股东除名的法理基础:目的和作用
 
关于股东除名理论存在不同的学说,有合同契约说,将股东除名归结为因不履行股东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一种后果;有团队自律说,认为在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可以通过章程等自律性文件对成员的奖惩作出规定,股东除名即是对公司成员的惩罚措施;也有法经济学界学者将股东除名作为整合失范公司走向有机团结的制度化路径。本文主要通过总结学界的既有共识,分析股东除名制度的设立初衷,以及其可以不通过解散公司就能化解股东内部矛盾的功能性,归纳了股东除名法理基础的两点核心要素:
 
1.股东除名的制度初衷(目的)是为了建立对离心股东的有效惩罚措施。
 
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否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资格,从股东名册上删除其信息记录的法律行为”,【4】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组织,具有较强的封闭性,【5】成员与成员之间实质上还是平等的契约关系,例如公司法体系下“同股同权”的设定即是对股东之间权利平等的制度约束,但公司与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的,公司的良性运作需要对各成员有一定的约束,不能让成员个体的权利无限放大,也要其及时履行应有的股东义务,其也必须遵守团体的纪律约束。当出现不遵守纪律的离心股东时,股东除名即是相应的纪律惩罚措施,惩罚本身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联系,而是团队对其成员的一种支配权,因此股东除名是通过公司章程等事先约定的团体规则和制度而进行的,通过有效的惩罚措施驱逐离心股东,即能达到公司良性运作的有效目的。
 
2.股东除名在功能性(作用)上可以不通过解散公司化解股东内部矛盾。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也是公司法体系对于公司僵局的唯一体现,表现为公司解散系化解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定路径。实务中通常将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策的局面称之为公司僵局,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机制瓦解,股东之间信任关系恶化,出现公司僵局时,还是应当遵从股东间的契约精神,既要维系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要对离心股东做出一定处罚,既要慎重启动公司解散机制,也要找到相应的替代方案。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应运而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为不通过解散公司化解股东矛盾提供了替代方案。
 
(二)股东除名的规则确立: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是从合伙企业中发展出来的,目的是解决离心股东的“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6】《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等情形时,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企业法》诞生于1997年,《公司法解释(三)》诞生于2006年,《公司法解释(三)》参照了该条规定,这近十年间也伴随着离心股东导致公司僵局的高发态势。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新虹、吕西昌公司解散纠纷案【7】的再审程序裁定书中,即体现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出台的渊源,该案的再审裁判理由明确关于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程序问题,《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对该除名的程序问题仍然未予明确,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来认定相关股东除名程序的有效与否。【8】不过,我们也应该通过该案例看到除名程序还存在太多的局限性。
 
事实上,除了上文提到的关于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问题外,目前的股东除名规则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只有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且经催告未果方可解除股东资格,那么只完成了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是否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例如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资格参与对其除名的股东会表决的问题,该问题也可以归纳为小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驱逐离心大股东?
 
整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仅仅填补了公司法体系关于股东除名的立法空白,狭义的股东除名规则得以确立,而完整的除名制度尚未建立。
 
二、股东除名的法律续造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9】中,裁判理由出现了争议,该案申请再审程序中的裁定书载明,“申太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同时各占股份50%。如果作为占有50%股份的一方股东在未经任何催告或无任何有效凭证证明另一方虚假出资等情形下,即可以作出股东除名决议,这势必导致作为对方股东相关权益受损或者股东权利损失,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10】规定之精神亦根本不符”。【11】该案的争议点在于被除名的股东是否可以参与股东会表决?若可以参与表决,当除名争议双方的表决权比例相同时,甚至被除名股东持有更多比例的表决权时,如何形成有效的除名决议?
 
问题提出后,再来审视《公司法解释(三)》的除名规定,似乎并未从公司与股东关系的角度使用“公司有权对该股东除名”之类的表述正面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只是为股东除名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裁判准则,这一法律续造显然尚未完成,有待于进一步地补充完善【12】。
 
法律续造不同于法律解释,是法官享有的在一定情况下像立法者一样行使制定法律规则的权力,这种权力包含于法官的审判权之中,拥有这项权力是法律续造过程得以进行、法律续造方法得以实施的前提和根据,因而法律续造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权力意蕴。【13】前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新虹、吕西昌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官就运用了法律续造的权力,体现在《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未进行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对除名的程序问题仍然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创设性的提出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来认定相关股东除名程序的有效与否。《公司法解释(三)》的除名规定在制度层面是不完备、有缺陷的,法律续造就是通过非正式的创造法律,以解决在个案中无法可依的情形。
 
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过程中,伴随着立法者、法律自身属性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所引起的弊端和不足,不可能完全实现法的精神并达到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为弥补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缺憾,司法技术往往通过法律续造、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式进行补救。《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受限于严苛的法定事由,难以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形式开展补救,法官运用法律续造技术填补法律漏洞时,也受到其学识、道德、偏见等主观因素,以及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制度环境等因素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为保护股东除名争议双方的利益平衡,法律续造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核心要素:
 
(一)行使股东除名权的主体
 
当法定事由或者约定的事由成就时,公司法体系或者法律续造过程中应当将股东除名的权利赋予其他股东还是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属于平等的契约关系,前文也提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的,为防止股东个体的权利无限放大,其需要遵守公司的纪律约束。由此来看,由于公司作为实现股东共同利益的组织载体和独立于股东个人的法人实体,担负着实现股东共同利益的职能,除名权作为一种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14】归属于公司更加符合公司制度的本源。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机制
 
在决议除名过程中,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除名决议事项的表决权?这一点是存有争议的,若被除名的股东享有表决权,则因股权比例的限制以及表决机制的设定,极有可能导致该除名决议不被通过,若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也有可能导致被除名的股东相关权益受损或者股东权利损失。相对而言,后者更趋于合理,因为股东除名的初衷是对于离心股东形成有效的惩罚机制,但在程序上仍应通知被除名的股东出席股东会,通知后不参加会议或不能参加会议,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为防止各方权利失衡,被除名股东有权对未出资原因进行陈述、申辩,《公司法解释(三)》也匹配了相应的纠错机制,即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导致决议无效的后果。
 
(三)被除名股东的救济程序
 
学界对股东除名决议的生效机制有不同的看法,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生效是否基于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效力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声音,基于法定事由作出的除名决议送达被除名股东后即生效,还是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效力?结合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可进行司法救济来看,前者更显合理,况且我国法律体系也尚未建立股东除名之诉的制度。
 
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被除名股东的救济在立法逻辑上也是存在矛盾的。《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若除名决议送达被除名股东后即生效,则被除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时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相矛盾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以上结论,法律续造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是立法逻辑上的问题。法律的平衡还是要寻求制度的保障,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股东除名之诉。
 
三、股东除名的制度构建
 
 
现行的公司法体系关于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认缴制的弊端在于当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拒不出资时,严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缺少运作资金必然会导致股东间矛盾,进一步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决策的公司僵局状态。因此,建立健全更加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势在必行。学界有观点认为,“除名,是股东被迫地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以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15】可见,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经济价值。
 
(一)股东除名之现行规则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实务中较多的公司法问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不断优化来解决,通读《公司法》条文不难发现,非常多的规定实质上通过兜底性的规定为股东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参照国外的制度经验,可以发现很多先行经验也都经历过我国公司法目前的阶段,美国公司法长期秉持股东本位理念,一向赋予公司宽泛的自治权限,公司法的强制性和大陆法系公司法相比弱了很多,直到《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出台,才于第602条开创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先例,明确规定封闭式公司可以进行除名。【16】围绕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来看,股东除名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法定解除股东资格,主要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本文定义为法定事由;另一种是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兜底规定,事先将股东除名等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基于该约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本文定义为约定事由。两种思路并行的除名规则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如下:
 
1.法定事由存在局限性
(1)被除名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等重大事由
 
前文提到,股东除名的初衷是为了对离心股东形成有效的惩罚机制,因此只有当被除名股东出现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构成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而履行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则不构成对其除名的前提条件,这也是股东除名制度尚不完善的原因之一。
 
 
 
(2)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催告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要进行催告缴纳,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要进行催告返还,该催告过程在实务中需要是有据可查的。另外,催告过程应给予该股东一定的合理期限,【17】《公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合理期限应当为多长时间,应当结合缴纳或返还出资的金额大小、催告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
 
(3)除名过程应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议事规则
 
目前的公司法体系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股东除名之诉的权利,只能通过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除名,在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应当关注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出席会议的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等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且表决结果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2.约定事由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即是私法自治的重要体现,也为通过约定事由解除股东资格创造了空间。公司及股东基于需要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由、除名条件、除名形式明确约做出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基于章程约定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当然有效。实务中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法定事由限制,但目前该突破是有限的,《公司法》的功能既要赋予股东自治的权利,也要防止股东间权利的失衡。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有些地方法院也受理了与股东除名直接相关的案件并作出判决,这些判决基本上都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作为认定除名效力的依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也有较多的案例是不认可除法定事由之外的约定除名事由的,以约定事由进行股东除名具有不确定性,效力难以把握。
 
(二)建立股东资格的负面清单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等人合性特征与股东出资为设立基础、有限责任等资合性特征,【18】但是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依然强调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等私法原则,这与其强烈的人合性特征是分不开的。为实现高度自治,形成有效的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前提是需要划定明确的法律红线,建立股东的行为准则,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概括性规定并形成有效力约束的负面清单,正面引导股东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契约自治,但是一旦触发负面情形时则应赋予公司强制除名权。综合来看,负面清单的建立有以下几点应着重考虑:
 
其一是如何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概括性的规定?除名的事由包括哪些?是否可以直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将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不正当行为等情形作为除名事由?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在制度本源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具备参照适用的可行性,但需要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基础和股东的主要义务进一步修正。
 
其二是关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除名事由,范围是否应当扩大?股东相对于公司唯一的义务就是出资,目前的公司法体系仅将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作为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若将该事由的范围扩大,立法和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多少比例的未出资和抽逃出资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严重违反?就目前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而言,有一定的局限性,既然是股东对于公司唯一的义务的违反,理应构成严重违反重大股东义务,至于比例的问题可以交由裁判者自由裁量,避免了只有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才能认定未履行重大股东义务的弊端。
 
其三是关于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是否可以作为除名事由?除依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规定发起诉讼索赔外,是否可以作为除名事由从而发起股东除名诉讼?该问题与我国尚未建立股东除名诉讼制度相关,实质上,股东除名诉讼机制的建立既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制度保障,也为被除名股东提供了更完善的救济路径。
 
其四是股东失联、人格灭失等不再适合保留股东资格的情形也应当作为股东除名事由。就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有业界学者认为,“该重大事由无需被除名股东存在过失,除名的原因包括股东年老体弱、丧失特定资格或身份等致使其不再适合保留股东资格的一切事实,而不是对股东过失的一种惩罚”。【19】由此可见,针对不再适合保留股东资格的情形,也应当作为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至于是否列入股东资格的负面清单,是制度形成过程中值得讨论的另一个话题。
 
(三)确立股东除名之诉
 
目前,公司法体系尚未确立股东除名之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明确股东除名之诉。实质上,股东除名之诉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一部分,既能为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主动驱逐离心股东的诉讼途径,也能够有效解决被除名股东无法救济或者难以救济的问题。前文也提到,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若除名决议送达被除名股东后即生效,则被除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时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因此被除名股东就除名决议撤销之诉寻求救济实质上是存在立法障碍的。股东除名决议的生效机制通过股东除名之诉制度的建立,调整为依法院判决生效,则被除名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充分行使抗辩权,且还可依据程序法确保二审终审,由此而言,股东除名之诉得以确立,可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争议双方的权利:
 
1.股东除名之诉在诉的种类上属于形成之诉,即请求法院对除名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的诉讼。除名之诉不同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原股东除名规则下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原告为被除名股东,被告为公司,法院依据相关除名事由及程序审查除名决议的效力,而在除名之诉中,原告为公司,被告为被除名股东,法院对于除名决议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有决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是否生效的权利。【20】
 
当然,当股东除名制度得以完整的建立,公司法体系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时,股东除名之诉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实质上是可以合并为一诉的。
 
2.股东除名之诉的除斥期间需要进一步明确,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一环是除名之诉的确立,除名之诉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股东资格的丧失,导致公司股东结构以及被除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为避免股东除名决议效力待定状态对上述法律关系的持续影响,通过除斥期间的设置,进而督促公司尽快行使权利,早日稳定相关法律关系,是有必要的。【21】参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以参照将股东除名之诉的除斥期间确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当然,当股东除名制度得以完整的建立,公司法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时,若因股东资格灭失等事由解除股东资格的诉讼除斥期间,可以适当在前述基础上进行延长,因为实务中的案件不排除拟被除名的股东失联等可能性。
 
3.《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相应修改,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除名之诉的原告,被除名股东为被告,虽然除名决议是通过召集股东会并由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形成,但实质上公司法人就是公司成员意思的总和,所以公司是股东除名之诉的适格原告,被告为被除名股东,若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被告应同时赔偿公司损失;其次是明确股东除名之诉的除斥期间,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另行规定,或者对该条文的规定进行扩充;另外,除名决议的生效机制应调整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生效”。 【22】
 
四、律师实务中诉讼思维和非诉思维的有效结合
 
实际上,在本文建议的股东除名之诉制度建立之前,股东除名相关的公司纠纷是不常见的,若发生也是以非诉业务形态存在的居多,当然也不排除前文提到的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案和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涉及股东除名的相关问题。在律师实务中面对该类问题时,无论是接受被除名股东的委托还是接受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委托,如何在勤勉尽责的执业规范下做到诉讼思维和非诉思维的有效统一?因为这是一类综合性实务问题,在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主要分三步走:
 
其一是有法律规定的,如何确保当事人的需求和目的合法、合规;
 
其二是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如何做到效力兜底,如何把握效力尺度;
 
其三是在不确定性因素较多的情况下,如何确保方案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并落地执行。
 
以上考虑归纳起来,律师实务中如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解决法律效力问题、可操作性或者可落地执行的问题,过程中如何做到全面的风险揭示,以及如何有效降低争议问题涉诉的几率。以股东除名问题为例,既要以诉讼思维去挖掘与股东除名有关的潜在诉争焦点,例如站在公司的角度如何确保股东除名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如何保障股东除名决议的有效性,而站在拟被除名股东的立场,又如何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去审视将来被除名的风险;也要结合非诉思维去审视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与股东除名有关的约定,是否满足法定条件?若不满足,则要核查契约自治是否足以匹配各方需求?
 
归纳起来,二者的有机结合需要做到以穷尽原则去做风险排查,以应诉的方式方法去挖掘问题,最终有效解决问题,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笔者结合这一点思考以及本文关于股东除名的分析,对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条款的设置尽一些提示:
 
(一)股东除名的事由。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设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明确列举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不正当行为等各类具体除名情形,避免模糊表述,产生争议。
 
(二)股东除名的程序。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在决议除名过程中,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除名决议事项的表决权?结合前文所述,这是个争议问题,但站在拟被除名股东的立场当然需要明确其享有表决权,而站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立场,需要明确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二是明确股东除名决议通过后,送达被除名股东即生效,这也是参照了《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除名规定,此系考虑到股东除名之诉尚未确立,约定送达后生效实质上是保障被除名股东的知情权,至于其事后救济的权利,是通过依据《公司法》第22条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来行使的。
 
(三)股东除名的后续机制。值得关注的是股东除名后的衔接问题,将股东除名作为股东被动退出的一种,站在被除名股东的立场,应当通过公司章程明确除名之后的股份回购机制,包括回购主体和回购价格。
 
五、结语
 
本文是笔者在协助宁波一家政府投资基金进行项目投后管理过程中引发的一些思考,由于股东除名制度尚不完善的原因,导致在笔者经办的项目中无法代表公司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对离心股东进行除名,为化解股东间矛盾以及公司僵局,只有通过发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形式进行处理,但考虑到公司已经取得的各类业务资质和证照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公司解散显然不是该类问题的最优解。本文尝试探讨和分析股东除名尚存的一些问题,并从这些问题出发为其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诚如笔者亲历的实务案例,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纳入公司法体系有其合理性、迫切性。我们也应该看到,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经济价值,股东除名制度将会有效推动股东间“在合作中博弈,在博弈中合作”的良性发展,但目前来看,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到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1】汪晨:《驱逐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心股东”——以构建股东除名制度为核心》,《证券法苑》(2011)第五卷,第1339页。
 
【2】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3】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15
 
年第2期(总第190期)。
 
【4】参见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4页。
 
【5】参见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6】参见汪晨:《驱逐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心股东”——以构建股东除名制度为核心》,《证券法苑》(2011)第五卷。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Ⅱ》,2018年10月版,第843页,观点编号350。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民事裁定书。
 
【10】《公司法解释(三)》经过数次修改,部分条文有所删减,该案审理时关于解除股东资格规定在第18条,与现行的第17条文义和表述一致,特别作此说明,不另赘述。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1》,2017年9月版,第157页,观点编号80。
 
【12】钟三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理论、镜鉴与建议》,《民商法论丛》(第67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11月第1版。
 
【13】参见梁兴国:《法律续造:正当性及其限制》,《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7年第四辑。
 
【14】冯佰权:《构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几点思考》,《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年09期。
 
【15】参见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16】 转引自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第87页。
 
【17】参见徐翔:《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的基本构造》,《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3期。
 
【18】转引自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19】转引自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检视与重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2年。
 
【20】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15年第2期(总第190期)。
 
【21】参见王彦明、焦锦璇:《股东除名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障碍与对策——兼论我国强制除名之诉的确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5月,第60卷第3期。
 
【22】王彦明、焦锦璇:《股东除名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障碍与对策——兼论我国强制除名之诉的确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5月,第60卷第3期。

相关律师

联系我们
扫码关注公众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环
             球航运广场28-29楼
电话:86-574-87320661
传真:86-574-87198652
邮箱:HR@hightac.com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环球航运广场28-29楼
电话:86-574-87320661
传真:86-574-87198652
邮箱:HR@hightac.com
2023 ©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Hightac PRC Lawyers 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07024353号-1网站建设:城池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