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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车库纠纷”中的合同无效问题

2020-04-10
“车位、车库纠纷”中的合同无效问题
 
【结论】
1.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系强制性规定,在车位数“没有满足业主的需求”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将车位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参见案例1)
2. 对“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理解,应当包括:开发商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应当首先将其出租、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给第三人。如果业主有能力购买,则应当予以出售;如果业主没有能力购买,则应当予以出租。“满足需要”并不是说,要赋予业主优先购买权,根据《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精神,车位、车库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不管其他人是否提出了比业主更高的条件,都不能首先卖给其他人。(参见司法观点及理论观点)
3. 若业主购买车位超过合理需要,且未通过公示等形式通知其他业主,则车位购买合同因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而无效。(参见案例2)
4. 开发商在业主共有部分土地修建车位并出售系无权处分。(参见案例3)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车位、车库争议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司法解释是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的?
答:司法解释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框架内,着重解决如何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履行法律有关“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问题。如果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专有部分的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其原因在于,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业主在购买专有部分的时候对此也是明知的。只要业主已经按照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就应当认为其需要已经得到了“首先满足”。否则,将有可能出现特定业主对车位、车库提出过度主张。
三、理论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物业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
对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在于对“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理解与运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如下两点:
(1)“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标准。政府规划部门在综合考量某一建设项目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配置比例,这是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依据。因此,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该配置比例进行车位、车库的建设,建设单位也只有“在规划车位配置比例范围内满足业主需要”的义务。
(2)“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方式。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已建成的车位、车库的最初所有权应归属建设单位,其有权决定车位、车库的处分方式。建设单位只有满足业主需要的义务,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其确保业主获得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建设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附赠或者出租给有关业主。只要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的方式将车位、车库处分给业主,即符合法律对规划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要求。
四、参考案例
案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平湖耀江建设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案/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3743号
【法院认为】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石伟群、孙永华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涉案车位所在建设项目城南路8号地块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中载明的户数102户,机动车位数102个。可见该小区的车位数量本就无法满足业主的需求,现被告又将包含涉案35个车位在内的全部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非小区业主的第三人石伟群、孙永华,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与第三人石伟群、孙永华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涉案35个车位使用权部分的内容,基于原告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宣告无效主张,本院确认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至于上述《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第三人石伟群、孙永华未提出主张,现也无其他权利人提出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审查。
案例2:福建启元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322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启元公司在案涉小区购买了三间店面,确有购买车位使用的需要,但其向天元公司购买案涉小区多达35个车位,显然已远远超过其作为业主的合理需要。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天元公司向启元公司出售上述车位时已向小区全体业主进行公示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给予其他业主同等购买车位的机会,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启元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等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原告杨小红与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案/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217号
【法院认为】
认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系业主专有的法定条件之一为该车位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本案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居苑小区的开发商向原告出售的45号地面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全体业主,被告将该部分土地规划成车位出售给原告,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业主共有部分土地修建的45号车并出售,属无权处分,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36000元购买款;另被告明知该45号车位系占公摊面积修建仍向原告出售,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元月1日至退款之日期间资金占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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