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代持
34、股权代持协议需要做哪些主体审查,即哪些实际出资人是不能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
答:(1)规避特殊身份限制,如公务员规避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的规定,公司高管规避与任职公司有竞争业务的规定等。
(2)规避特殊行业限制,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规定等。
(3)规避股东人数限制,此种情形在国企改制中尤为常见。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2到200人,许多国企改制过程中员工持股较多,一般会委托一部分员工(如部门领导)代为持股。
(4)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资产,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或法院强制执行,夫妻一方隐匿单方持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等而将其股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等。
35、是否可以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主张其股东身份?是否可以进一步要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只要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股权代持协议就是有效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实际出资人可以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主张其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的身份得到确认之后,才可进一步要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否则仅以股权代持协议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将不会得到支持。
36、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如何证明代持股行为存在?
答: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地位的确认,主要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二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若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不能仅凭往来资金款项推定委托出资关系。要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主要有三种方式:是实际出资委托投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二是实际出资银行转账凭证附注中注明委托投资款;三是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37、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却遭名义股东反对应如何处理?
答: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但实际出资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是投资权益而不是股权。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实际上是转让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代持合同权利义务时,应当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名义股东提出反对时,合同权利义务不能概括转让。
若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实际上是主张自己是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其同意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股权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第三人不得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对抗名义股东的股权工商登记效力。实际出资人必须先向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后,成为显名股东,股权转让方能进行。
38、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隐名股东以自己是实际股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答:债权人既可能是侵权之债也可能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其作出意思表示或成为债权人并非一概基于对股权登记公示的信赖。对一般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是既定的基本规则,这也是支撑起整个交易秩序的基础。因此在涉及第三人时,应当维护占有、登记等权利外观的法律意义。这也是虚伪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应有之意。假设,如果隐名股东为逃避自己债权人的执行,而将股权交由名义股东代持,在这种虚伪意思表示的隐藏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可以被对抗,而隐名股东也通过代持行为隐藏了自己的财产,实际规避了自己债权人的执行,显然有失公平。综上,从虚伪意思表示的效力范围,以及秩序性和公平性的角度,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39、被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如果与其他主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执行申请人可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40、代持股权如何继承?
答: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因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股权确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仅需确认被继承人与他人之间是否有代持股关系,被代持股权是否归被继承人所有,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直接对被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因此,如果继承人欲通过一个诉讼直接取得被代持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可能难以得到支持,而需要在确定代持关系后,再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即显名化)的请求。
41、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答:股权代持中,涉及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对于股权代持否定其发生公司法上的隐名持股效力即足以实现管制目标,而彻底否定双方之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不仅无助于抑制隐蔽关系,也会导致双方利益分配失据。故,目前最高院裁判趋势上,认为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况下,名义股东依旧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承担无法进行显名的风险后果,名义股东除了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返还外,关于投资利益,应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配。
二、股权激励
42、员工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纠纷,还是股权纠纷?
答:是否属于劳动纠纷,关键在于股权激励是否是确定的报酬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关联。如果股权激励就是明确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的,或者其授予与经营指标密切相关,那么,倾向性认为,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如公司实行虚拟股权激励模式,被激励者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拥有股权,仅获得一种收益,被激励者离开企业后将自动丧失获得收益的权利,劳动关系是实施股权激励的前提。而劳动关系中的薪酬是一个组合概念,通常是由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计划和股权激励组成。虚拟股权赋予员工的分红权应属于公司薪酬体系的组成部分,故此类股权激励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果与确定的报酬没有直接关联,与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关联,那么倾向性认为,这与履行劳动合同本身无直接联系,因为对于劳动者的报酬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双方在报酬方面或者其他劳动合同履行方面实际并无纠纷,应属于商事合同纠纷。
43、股权激励费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在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中,列举了满足两种情形的企业,其股权激励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具体如下:
(1)境内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
(2)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44、激励对象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企业是否有权强制要求其转让激励股权以及如何确定退出对价?
答:对于股东退出方式及股权退出对价等核心处分条款,若既在章程中缺乏细则性规定,又未与员工提前达成有效的协议对章程规定进行细化及补充。在发生劳资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此类股权的强制转让约定将会无法强制执行,只得有赖于员工的意思自治以及法院的自由裁量。建议,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需要对员工离职时所持有的激励股权的处分进行约定,完善的退出机制是执行方案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当在不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相关股权激励计划或协议中设定完整可行的退出机制,尤其是对于员工非正常离职的情形下股权和相关利益的估值(具体数值或评估方法)、强制转让预授权、处置以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45、股权激励中设置的“服务期限”是否可以对抗激励对象的辞职自由?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答:股权激励协议中的锁定期、归属期性质上不同于《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其中设置的服务期以及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对提前离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设置的“服务期限”实质是触发限制收益返还的条件,而“违约金”实质是收益限制条款,要求提前离职的激励对象返还其获得的限制性股票的收益,体现了股权激励最根本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不受限于劳动法的限制性规定,亦不构成超出法定适用范围情形。
46、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常规如何确定GP的财产份额比例?是否可以GP占较多的财产份额(例如,50%的比例)?
答:《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有限合伙企业中的GP、LP的财产份额比例进行限制,若约定GP占较多的财产份额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GP通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持股本身是为了控制、管理持股平台,执行合伙事务,而不是为了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若其在持股平台中占有较多财产份额,拟激励员工占据的份额对应变少了,与设立持股平台的初衷不符,也未最大化的发挥持股平台的作用。从财税角度来看,GP如果占50%份额,如果后续GP转让财产份额,则所得税税率较LP转让份额产生的所得税更高。基于此,通常建议GP占比较低。
47、公司创始股东与员工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对公司有效吗?
答:股权激励计划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协议,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在存量激励模式中,由于不增加注册资本金或者股本,股权来源于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创始股东,往往就由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激励协议。但是,如果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或者公司并未在之前与激励对象存在股权激励的约定,并且未授权创始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或者在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激励协议后,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声明将该协议纳入到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去,激励对象能否据此要求公司交付激励股权,主要分两种情形:
(1)创始股东对激励对象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股权激励的一部分。若先有公司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约定,比如在聘用合同中包含股权激励条款,再有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赠与合同,而且后一个合同中明确说明是实施公司对激励对象的激励计划,那么就相当于公司委托授权创始股东以其自有股权实施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合同虽未有公司参与签订,但也属于公司股权激励的一部分,公司、创始股东的利益是共同的,公司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到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合同纠纷中来。
(2)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激励协议仅是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如果创始股东单方面与激励对象签订了激励协议,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接受其为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那么就仅在股东与激励对象之间有效,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激励对象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
48、、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员工能否对激励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员工对公司分红事项产生疑问,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决议?
答:股权激励中员工持股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也可以在公司设立的持股平台公司中持股,成为持股平台公司的股东,从而间接对激励公司持股。但是,在间接持股模式中,激励员工未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不是该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查阅权是赋予公司显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是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激励员工虽是实际出资人,但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知,故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49、从实务角度来看,激励股权回购主体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大股东?
答:公司在股权激励方案中一般都规定员工持股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或者其他大股东回购激励股权。尽管按照《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几种情形下有义务回购股权,以及第142条明确几种例外情形之外,原则上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股权激励中引发回购的事由都不会落入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股份的情形,但是,在实务审判中,多数法院都以公司自治为由认可了在股权激励中公司回购股权的合法性。《公司法》对由大股东收购股权并无禁止,所以,由大股东回购的约定并无法律障碍。而且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因不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而否定公司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也会肯定由股东受让、回购股权的约定的合法性。
50、通过代持的股权激励,代持人死亡后,代持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依法继承股权资格?
答:在员工股权激励模式中,经常存在代持人代持员工激励股权,待行权条件成就且经员工行权后将相应的激励股权份额转让予被激励员工。但是若代持人死亡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公司章程对代持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事宜无另行规定的,则代持人的继承人可于代持人死亡后依照该规定继承股东资格。此时,代持人的继承人可以“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代持人是否以股权激励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员工,或公司是否依据业绩完成情况对代持人的股权进行处理,系后续公司股权激励安排的事宜,并不妨碍代持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股权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