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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泰视点 |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以律师代理此类案件为研究视角

2021-07-02
论文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旨在处理第三人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到原诉中,此后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致其权利受损可提起撤销诉讼,立法意义在于此制度乃为打击虚假(恶意)诉讼、调解之有力武器,除此目的之外所属该制度之主体是否明确、诉讼法理依据何在、正真价值之所在、程序构建之合理性、相关程序如何衔接配套等现实问题,在学术和实务上产生重大之争议。结合《九民纪要》,并通过分析近年来实务中案例对相关问题的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目的在于结合实务厘清相关程序问题,并确立与相关程序之间的关系和衔接操作的标准,以期为律师同行代理此类案件抛砖引玉。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程序保障   既判力相对性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出台背景与实务中存在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对抗是基本的诉讼构造,但是由于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案外第三人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赋予第三人以提起撤销诉讼的制度来实现权利救济,由此诉讼就牵扯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新加入诉讼的第三人所构成的新的四方法律关系问题。我国立法确立并实施以来,在理论界争议频发,在实践中亦有大量现实案例,截止目前,经检索已经公开的案例涉及44443份判决书,并且出现了大量的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且案件逐年递增(具体可参见案件时间可视化分析图表),相比较,我国台湾地区较早引用该制度,但收案数量确是相差很大。大量此类案件的爆发对于律师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律师业务的新增长点和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中国司法土壤生长的绝佳机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通过律师代理案件的视角和案例分析,重新考量该制度在民诉法体系中的定位,尤其是第三人权益保障体系中的位置,以及与相关第三人保障程序协调运作尤其是程序的重复适用等诸多实际中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2012年到目前位置的公开案件数量可视化分布图
 
目前,我们研究考察的两个切入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从规范出发论述制度逻辑与合理性;二是以案例考察分类为出发点加以分析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制度价值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主要切入的角度有:适格主体问题、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制度的设计问题、相关各制度之间的衔接与选择实际操作等问题等。笔者将结合实务进展,在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属相关诉讼理论、法律规范、案例研究的基础之上,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见解和建议,以期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今后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审判中能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与价值内涵问题的界定

从实体与诉讼程序角度讨论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形式属性问题。站在现行立法之目的的解释论角度,在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价值与深层次价值的基础上,分析提出现实价值与深层次价值之间如何协调论的问题。在解决三大理论基础问题之后,笔者认为尤其从启动案件角度来说,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属于协调两大价值的最重要实践角色。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囿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立法引进时间不长,诸多讨论大多还没有围绕其本质属性和形式属性以及性质所属特征展开,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制度的理解造成了困惑,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较混乱。因此有必要对此三个本质上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确保在此认识基础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和审判过程中起到指导意义。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属性——基于律师实现当事人实体正义的考察

对于一项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制度来说,应当根据其创设目的、司法实践以及与其他相关制度相配合协调来分析该制度的本质属性。司法实践的混乱,其原因之一在于对制度本身的本质属性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必须从正面剖析这一关键问题。如前文所述,制度起源于法国,沿用于台湾。法国法体例认为有一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情况中,确有必要给诉讼外第三人设置一种特殊的“武器”来对抗原判决对自己造成的威胁或者危害。从台湾立法体例来看,该制度是基于事后程序保障之理论与诉讼告知制度相结合形成配套措施以调和纠纷解决一次性与程序保障两大诉讼法基本原则性要求之所造成的冲突。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现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出于针对虚假、恶意诉讼(或调解)等现实突出问题而设置的应急性立法、功利性立法的观点。三者比较来看,无论其是基于现实的需要,还是基于各自不同的理论预设,虽说各自的侧重点有所差异,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从民事诉讼的起点来看,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当私权受到侵害,尤其是这种侵害来自于法院判决效力的公权力损害时,司法更加应当给予保护。竹下守夫认为权利保护中的权利包含实质权(从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角度讲)和请求权(从救济方式角度讲)两种。 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侧重于后者,即对请求权的保护;新堂幸司教授认为应当对民事诉讼的目的予以相对性来把握。那么按照这种相对性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来讲,台湾地区的立法偏向请求权的救济,实质保障程序参与机会;法国立法则偏向权利保护的价值。目前有学者认为,中国当下对该制度的研究尚属起步阶段,因此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属性有待进一步做出更为明确清晰之界定,笔者认为在目前,对该制度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探讨应当以相对性的原则来把握,不能偏离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因此,在理论上应该以保障第三人救济之程序权利为导向,在司法实践中兼采保护第三人被损害之实体权益,做到双重保护,两不偏废。而且经过实践中大量的案例亦可以看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很有可能会发展成更类似于法国的价值保护偏向,毕竟程序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实质正义。

2.形式属性---对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观点的检讨

在传统的民诉法学意义上来讲,根据这种申请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类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三种。形成之诉,亦有不同学者常称之为创设之诉或者权利变更之诉,主要在于要求对某一民事法律状态或者权利义务作出变更或者消灭的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或者说是目的是要求撤销第三人之外的原判决当事人之间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已经确认的法律状态,并且认为这就是该制度之本质目的。然而,大陆法系所说的形成之诉的根据在于是民法上的实体请求权,所不同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据通常是指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针对的客体是已生效的判决。有学者认为形成之诉根本就不该称之为独立的诉讼类型,最多只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确认之诉而已。故而,在形式层面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简单地归纳为形成之诉并不完全合理。
综上笔者以为,作为律师来说,我们完全可以另辟蹊径,尽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解为民诉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的诉的类型,而无需固守典型的分类方法,强行对其做出归类。相反可以放开对制度运用的尺度,在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也可以得到印证,即该制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深耕发芽,比如与实体法上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等紧密结合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价值的界定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指,诉讼主体依程序内在之尺度促使法院权力及其行为适合、满足和服务于程序价值主体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和需求的一种内在关系。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有内在价值(功能性)和外在价值(工具、手段性)两个层级。外在价值着眼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具有直接性、工具性;内在价值着眼于程序的深层次理论与长远发展,具有间接性。律师是解释法律或者帮助法官如何解释法律的重要校色,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讲,一项法律制度的立法确立,其生命在于法律解释,而不会只是停留在立法者主观上所期待的价值框架之内。下文将从现实价值、深层次价值、以及两者之间的价值协调等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价值。

1.现实价值的考察——是否功利主义往往最有效

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普及的大众化,司法实践中各种恶意诉讼、调解欺诈等状况层出不穷,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原立法上的第三人权益保护体系已然不能应付,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为了对权益受到侵害的未能参与到审理中的第三人提供充分事后程序救济通道。由此可见,这一程序的现实价值主要在于出于朴素功利主义之目的,为了应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之现象,有学者对此持强烈批评态度,甚至否认其可适用性。但无论是基于外国法律体系的考察,还是基于司法现状之考虑,我国目前确实存在诸多不诚信之诉讼行为,诸如夫妻之间为逃避债务,采用虚假诉讼离婚,转移财产以躲避债务;在当前法院强调对调解的过度运用,亦有债务人与当事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为了转移财产而提起虚假诉讼,然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法院如果对此类案件不断展开撤销之裁判,那么潜在的虚假诉讼调解行为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还可以使得现实价值的实现出现一个良性循环。

2.对如何挖掘深层次价值的思考——律师可以推动此制度进入良性循环

如果仅仅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并不能最大化地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还需要挖掘其应有之另一深层次的潜在价值,使之与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更加契合,这就是所谓的深层次价值。
首先,从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来讲,第三人将与当事人一样均享有参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性诉权。当然,第三人也有可能再次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况,也就是说第三人为了阻却原判决的生效而进行恶意诉讼,该情形在执行程序中尤其可能 发生。因此,在保障诉权这一价值上不能过分夸大,而应该采取保守谨慎态度。
其次,从法院履行职责的角度来讲,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程序参与的通道,禁止突袭裁判,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纠纷解决之效率。
最后,从法官自身的角度来讲,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保持充分的警惕性和责任感,尽可能地履行诉讼告知程序,促进纠纷解决一次性完成,同时还可能间接促使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运行日益规范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使得诉讼告知的适用变得更为规范、重要,在客观上可以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例如在笔者上文所述的承办案件中,法官可以直接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提高诉讼效率,而不应该对同一个诉讼事项二次实体审理。当然,诉讼案件的大量爆发也可以看出该制度潜在深层次价值远不止于此,在今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暴露出更多加的价值功能,满足多元化的诉讼价值需求,期待进入良性的循环。

3.当前大量此类案件爆发的情形下如何做到两种价值协调问题

民事程序现实价值与深层次价值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对基本矛盾,关于矛盾的协调问题,首先是不能拘泥于现实价值和深层次价值的单向考虑,而应该回到制度的起源原理,探寻该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体系中的现实存在逻辑。笔者以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实现必须结合现实价值与深层次价值,司法实践中协调考量更可能双重本质属性。
我们认为,首先,目前轻程序重实体是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问题,虽然我国民事司法取得诸多进步,但是西方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贯彻,因此为了最大化发挥其程序价值,应当以程序保障为一重要理念作为指导,协调现实与深层次的价值目标,然而所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解释一再强调程序保障之价值,这与我国大陆地区恰恰相反,当然这有司法发达之程度有关。其在制度的目的与手段之间造成了喧宾夺主的奇怪现象,制度的实现实体正义之目的竟然被制度的手段之程序保障所取代,这一问题理当予以重视,对尚属研究初期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本土价值确立也是一种警醒,亦属必须协调之环节;其次,无论是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之现实回应,还是保障第三人程序权,其最终之根本还在于将原不正确判决加以撤销、更正,从而使第三人所受之损害得以根本去除,现实价值和程序保障的深层次价值都是为了实现这个最终的根本目的,保护实体权益,实现价值协调,实现实体正义。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2号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结合的实务处理,该案例以及九民纪要关于债权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讼就是协调结果的最佳实务体现。

三、如何有效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之归纳与理解

法律研究离不开对法律条文本身的文义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归纳,围绕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基于司法实务之需求,从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等构成要件并结合相关案例的裁判标准予以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有哪些

这里的主体要件,是指适格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基本的起诉资格。哪些主体能成为适格原告是该制度争议最大、讨论最为充分的焦点问题,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分析,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第三款所称“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将分析之主体要件的范围定格于此两者之内。但是实践中确实以有独三为原则,以无独三为例外,而《九民纪要》更是突破了此前的原则性规定,将债权人纳入了主体范围。

1.作为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原则

以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一物二卖”为例分析,这种案例通常情况是由于对同一物的处分涉及两份有效的合同,但由于只能有一个交付行为,导致另一有效合同不能被实际履行,此时其中一个买受人通过诉讼保护了其应有之权利,那么另一买受人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这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置呢?在司法实务中,首先当确认该买受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这一点毋庸置疑,因为该买受人具有基于有效合同的给付请求权。其次,法院必须在两份合同中做出价值权衡,判断哪一份买卖合同更具有救济之价值,或者调查是否有合同涉及虚假诉讼之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做出判决。执行该原则案例如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就强调了应当严格遵守第三人的主体身份的原则。再例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法院运用双排除法确立了审判的主体排除规则。

2.作为债权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例外——但司法尺度的掌握程度在逐渐放开

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所争议之诉讼标的无独立之请求权,但是判决的结果却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此处之关键问题在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为适格之原告时,仅仅解释存在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是不够的,还要联系案件中的事实予以解释。例如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该案件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并将其归列为无独理请求权第三人。通过分类予以分析,判断第三人是否成为适格原告,在司法实务中理当有一标准,尤其是对适用可能性较高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采用比较宽松的立案审查标准,也即只要符合与原判决在结果上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这样才更符合“肯定适用说”的观点,促使制度更有可能地适用,九民纪要的观点和最高法院的判例观点将债权方的第三人作为适格主体逐步放开适用,恰恰也说明了这一点。

如何正确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构成要件——实体权利的锁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要件具体是指撤销范围内的对象应具有哪些法律所要求的必备要素。笔者结合案例和相关实证研究的角度论证如何更加有效锁定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文书对象。

1.客体要件之一:撤销的对象法律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从案件进展阶段来看,所撤销对象必须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所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处理了实体民事权益的效果,有实际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我们可以理解为对于判决效力的突破就和民法上突破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理一样。
从案件所属审级来看,无论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之判决、裁定、调解书只要符合起诉标准,理论上均可适用。究其原因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特殊救济通道,因此,理论上相对于所有的审级之判决均可以适用,但是一般情况下,已经过再审的案件,案情相对复杂,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之概率较低,基本上会适用再审程序比较妥当。从目前的的数据可以看出,涉及各阶段程序的案例皆有,亦可以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用逐渐与各程序的配套,律师亦可以在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启动撤销程序,维护当事人利益。
从例外排除性规定来看,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特殊性质的案件作为排除之对象。除此之外,今后可能涉及仲裁裁决案件,但是目前基于仲裁尊重私权的考量,其可能性较小,但也不完全排除将来的立法变更。

2.客体条件之二:有相应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内容发生错误

律师代理该类案件提出有力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有(全部或者一部分)错误,是启动关键,这里主要是指案件事实上的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所导致的实体权利处理的错误。

3.客体要件之三:生效的裁决的错误内容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之损害

作为客体要件的第三个方面,生效之裁决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与生效裁决之间的错误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即二者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侵害之权益范围相当于侵权法上的范围,包括债权、物权、专利权、股权等等。这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之间的原理相似。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与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只不过在此处的违法行为指向的是恶意诉讼等行为造成的判决,结果都是同样损害他人权益之事实。因此,从侵权责任法的因果逻辑链条出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要件之因果逻辑应该理解为,由于恶意、虚假诉讼(调解)等行为导致的生效裁判之内容发生错误是原因,第三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是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如果第三人权益遭受损害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那么该客体要件就不成立,也就不能对此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启动程序的钥匙

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有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一个条文的简单规定,再加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导致很多误解,甚至是适用混乱的情况,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案例,在启动程序问题上予以分析和论证其裁判尺度。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立案审查难点在于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应当如何把握,证据材料是否齐全直接影响到后期案件的审理,因此不应采取形式审查,但是立案与案件审理不同,没有必要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必要达到查明属实的程度;另一当面立案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时也不能流于形式。实务界法官认为,从法院立案审查的工作量来说,可以适当分担审判阶段的一些非实质性任务;从实质上来说,对于一些明显不符合起诉要件或者滥诉行为直接予以过滤。因此,这对于立案庭的法官来说不仅要求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非常清晰,对其中立案审查的分寸把握同样要求非常地高,也即要求法官于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准确找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平衡点。
另外,关于从知道之日起6个月的时间节点如何审定的问题。主要是债权人案件尚未结束,起算节点如何计算问题,最高法官在案例中予以明确了破产和终本的时间起算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 (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相关程序之间关系的类型化分析——解决律师如何启用程序问题

如何启动或者说主动发起程序适用,是律师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理清的首要问题。实务中,与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的相互交叉重叠,甚至是在选择适用中产生矛盾。这是律师代理案件如何对各个阶段的相关程序如何合理性运用安排问题,以期达到制度适用之优化配置,发挥其最大效益,是解决实务中当事人最大困境的重中之重。以第三人主体为中心可以启动的保护第三人权益之救济方式有以下四种。一是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二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三是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四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有效区分和适用是实务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也是律师如何使用法律武器的重大选择难题。

(一)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

在民诉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有诸多民法学者撰文予以论述且大多对该制度持消极态度,其中争论颇大,有学者将这些消极之观点统称为“否定适用说”,其中之一就是受日本民诉法影响较大的张卫平教授,他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建立和贯彻既判力制度,根据大陆法系通行之既判力相对性原理,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将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限制甚至沦为无用立法,言下之意就是判决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作用,于案外第三人毫无关系,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就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无需提起所谓第三人撤下之诉。司法实践中与该观点相印证的有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依该观点,可以认为第三人另行起诉排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然而实际上,立法已然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既判力制度,因此该观点在实践中并不能够当然成立,民诉法学家对问题的看待尤其一定的理论基础。但是目前的状况是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处于一种并行不悖的状态,立法并没有规定该如何调整二者之适用秩序。胡军辉博士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的双重属性为切入点,提出此二者应先优先适用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观点,在第三人放弃提起独立诉讼与上诉权利之后,应当禁止其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获得救济的机会。暂且称之为“并行说”。“并行说”仍然是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既判力击破的角度,该观点与“排斥说”之共同缺陷在并没有考虑到另行起诉之后,两份判决之间的矛盾性该如何处理,原判决之错误判决的内容仍然存在,没有通过法定之正当程序予以纠正,势必导致两份判在决执行时,双方各执一判决,陷入仍然无法解决纠纷的僵局。
另外,出于现实需要之考虑(加大对虚假恶意诉讼调解的打击力度),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普通诉讼程序与再审程序之纠错功能的特性,笔者更赞同应当采用“优先适用”。当然“排斥说”与“并行说”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并且是建立在深厚的大陆法系民诉基本原理之上的,所以并无优劣之分,只不过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尚属制度适用的案件数量爆发期,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案例能够中国目前之多,因此肯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先适用性更能发挥其现实与内在的双重价值。

(二)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民诉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争议之诉讼标的与案件判决结果上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可以主动申请参加到诉讼中去,当然法律同时规定法院亦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本诸私权自治之本旨,前者为主动参加为常态,后者被动参加为例外之选。按前文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实务中最常见之适格主体,因此,处理好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关系非常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
分析第三人申请参加的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与到诉讼中一般有三种,其一谓之不知情;其二,申请后被法院所拒绝;其三,自愿放弃救济机会。前两者情况属于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符合适格主体的限制条件。至于自愿放弃救济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第三人知情但自愿放弃,第二种为法院通知而拒绝参加,亦属自愿放弃,无论何种情况,可视之为行使诉讼上处分权之行为。依前文所述合理限制处分权过分行使标准,理应排除其事后再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会。综上,笔者以为,应当鼓励第三人申请参加到诉讼中去,这不仅符合诉讼经济之标准,而且能够迅速查明案情,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顺利推进审判程序。

(三)案外人第三人申请再审

自民诉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来,该制度与类似之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之间关系的争论就从未停息,这也是诸多学者所争议之焦点问题。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两者之间具有诸多相似性和重复功能。在立法上来说,同属于对法律安定性提出挑战的两项制度只是一国立法之价值和政策之取舍,并无涉及立法良莠之问题,因此对待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以开放式的视角予以对待。
基于二者之间内容的比较,我们将两种程序的适用关系争议之观点分为两类,即所谓“选择适用说”与“替代适用说”。民诉法司法解释之新规定,该规定是在“选择适用说”的基础上改造完成的,当然并没有完全采用“选择适用说”的观点,笔者暂且将其称之为“吸收适用说”。
民诉法第301条的司法解释除了规定当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行时,采用前者吸收后者的做法之外,还针对恶意诉讼的行为采取例外规定,即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打击恶意诉讼行为。另外针对学者考虑之并入再审程序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不符合审级原理之担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2条做了区分处理,即原诉属一审者,可以合并审理;原二审者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发回重审。这样规定,可以保障在审级上不会有任何跳跃,也避免了突袭裁判情况的发生。例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另外,从现行规定来看,两个程序均可启动,但无优先劣后之区分。笔者建议,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律师来说,因根据具体的诉讼目的而选择适用,尽可能地不要同时采取两种救济渠道。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时,案外人依法提起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民诉法第227条 ,也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正当性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保护第三人权益上同属一个系统。那么在执行阶段,如果同时符合两种程序启动之条件时,该如何取舍?
诉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综合了考虑了上述两种观点,明确了权利人只能选择一种程序救济,且一旦选定就再不可更改。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被驳回后,只能采用再审予以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又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已经启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异议被驳回之后,第三人申请再审之救济通道将被关闭。笔者前述承办的鄞州法院案件就出现了这种两者都受理都审理的错误处理的情形。
民诉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既尊重了权利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有利于己的救济方式;又规范了法院在遇到两可情况下的程序导向,保障了审判程序的流畅性,且可操作性较强。

五、总结

本文通过探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实施以来理论和实务中的问题,对律师代理案件角度有着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从大量的案件数据上看,在实践中确实也给第三人权益的保障带来了重大影响,同时也有很多问题存在。笔者结合该制度的各个方面,通过对建立制度逻辑的基本理论、相关衔接程序的协调等方面综合论述,充分肯定了该制度的现实价值和以待深入研究的潜在问题及价值,同时结合司法案例对理论上所讨论的问题和观点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和观点。另外,我们应当从理论出发,着眼于具体案例。站在该制度任然处于初步法律适用阶段,今后应当根据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更加完善的解决方案和司法裁尺度,以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更适宜我国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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