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管理人履职义务探析
邵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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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趁着“僵尸企业”的解决风潮,破产案件已经逐步深入人心,但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尚未规定个人破产的内容,被理论界视为残缺不全的“半部破产法”,为此,法律界人士都热衷于推动个人破产的立法进程。有关个人破产制度的介绍著作与文章颇丰,但从管理人视角进行分析的文献则不太常见。本文拟通过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介绍,并结合担任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实务经验,对破产管理人办理个人破产案件涉及免责部分的工作内容进行探讨,以期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个人破产 管理人 免责制度
引言
2007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限于公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缺少个人(自然人)的破产制度,与欧美各国立法相比差异较大,同时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际声誉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世界银行2018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营商环境排名在全球190个经济体当中,从2017年第78位上升到第46位,位次跃升了32位,成为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经济体之一。该报告评估的10项指标中,我国在电力、开办企业等7项指标领域取得了较好成效,但合同执行与破产处理的指标提升并不突出,仅居于第56位,若能在推动个人破产立法,也将有利于该项指标加分,从而进一步促进中国排名提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中,个人参与经济与社会活动越来越频繁,个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在企业融资贷款合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公司贷款时,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企业出现无法还贷的情形,个人被承担法律责任比比皆是。企业无法偿还债务可以申请破产,但伴随着企业破产的同时,其实这些个人也常常“破产”,可是我国的立法缺无法为这些个人提供破产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因为个人无法破产、信用无法修复,这些企业实际控制人其实并无动力去主动申请破产或配合完成破产程序,导致部分破产案件推进困难重重。因此,个人破产的制度缺失,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破产案件的发展。不过我国新的立法,“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在适用对象方面,不宜区分商个人和非商人、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一方面,经济的发展已经使得这种区分不再明显 ,也没有必要进行区分;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置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亦同等保护债务人,若进行身份识别,有违破产法的精神 ,也与“人生而平等”的法学理念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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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浪潮中,有获利者,也同时存在失利者,如何正确对待和挽救这些债务人,调和社会矛盾,也是立法者们必须考虑的因素。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给予个人“从头再来”的机会,对整个社会而言,并非幸事。“通过欧美国家对破产原因的发现,破产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是其中一个共同点是问题都发生在中下阶级的创业者身上,而中下阶级才是组成社会的主力,而个人破产制度就能够很好地保护中下阶级, 从而保证社会稳定。”
[3]纵观全球各国立法,发展市场经济的国家已纷纷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却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与其经济地位极不相称。个人破产制度属于破产法一个组成部分,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中共性内容非常多,但个人破产制度有别于企业破产制度的内容,是个人破产立法的关键,也是需要学者们进行分析讨论的重点。本文拟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项下,管理人的工作职责、权利义务进行阐述,供破产立法时予以参考。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模式
个人破产案件的免责制度,“是指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
[4]纵观破产法的历史发展演变,我们不难发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之一,也是债务人的人身保护与财产责任承担分离的发展选择的路径之一。中国古代社会“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观念一直深入人心,债务的减免除非出于债权人的善心,否则将“永续”。“清朝法律还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 否则要被判处劳役。”
[5]16世纪的英国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可以实施割耳朵的惩罚,但自18世纪开始,为了重建和提升债务人的经济能力,各国法律逐渐制定“免责”的规则,从部分免债甚至发展到直接全部免债,目前采取绝对不免责的国家已十分罕见。不过,西方的破产法的免责制度的立法发展也并非一致同步,美国到1898年颁布第四部破产法才真正确立了不附带严苛条件的免责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推动破产立法观念转变的肇始。大陆法系的德国直到1999年1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才最终确认了破产免责制度。目前各国成文法已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免责制度模式差异还是较大的,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当然免责,二是许可免责,三是混合免责,当然免责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破产立法,许可免责是大多数主流的立法模式,混合免责是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的结合体,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
1、当然免责,从文以表示理解,即立法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无需再偿还任何未偿还的债务。其中最为典型是美国的立法。“美国破产法727(a)所提供的免责将免除债务人在破产救济令作出之前的产生的一切债务,依据524(a),破产免责的效力是自动执行的,债务人无需采取任何行动就能享有免责的效果,所有针对已免责的债务作出的判决不再有效,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追偿。”
[6]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采用当然免责主义,第 149 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但破产人因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2、许可免责,一般是法律预先规定免责的条件,当债务人符合免责条件时,需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给予免责。该制度强调的法院的审查程序,对于不符合免责条件的破产申请人,进行司法干预,其优势在于避免破产申请人恶意申请破产。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破产免责的立法采用的是这类方式,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德国破产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娩出以债务人的申请为前提,此项申请应当与其请求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一并提交。未一并提交的,应当在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指明之后二周内提交。第289条第1款:应当在结算期日听取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申请的意见。破产法院以裁定对债务人的申请作出裁判。日本破产法第248条规定:属于个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之日起到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生效之日后一个月的当日为止,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许可的申请。第253条第1项规定,破产人在取得免责许可后,除了根据破产程序进行的分摊偿还,免于对破产债权承担责任。
[7]我国很多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认为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应当采用这种模式,例如:杨显滨 陈风润认为:“仅在1997年,美国就有300亿美元左右的个人消费破产没有通过严格的审查而免除债务,对当时零售业造成的灾难是空前的。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基于美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应采取许可免责破产模式,由债务人申报个人财产信息,提出破产理由, 再由法院审核并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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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合免责,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了同时适用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二个内容。“自动免责。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后依法向破产注册官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超过 3 年,破产人就当然自动免责。提前免责。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后依法向破产注册官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满6个月,符合下列积极条件且不存在下列消极条件者,可向破产注册官申请提前免责。”
[9]目前从全球范围来看,采用混合免责的国家比较少,不是主流立法模式。
二、不予免责的债务
(一)关于不予免责的常规情形
各国法律的规定也并不一致,但几种主要类型,还是比较统一的,主要包括恶意及欺诈产生的债务、受雇人员报酬、国家税款、罚款、赡养、抚(扶)养费用等。
1、恶意及欺诈债务。各国的破产法均将欺诈、故意侵权行为行为列入不受免责效力影响,例如美国破产法523条、英国破产法281条、日本破产法366条。也有部分国家将一些过失行为造成的债务,也纳入不予免责的范围。比如美国破产法就将“醉酒驾车”、“债务人因恶意或疏忽未能维护保险信托机构的资金所产生的责任。”;英国破产法将“过失、妨害或违反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而致富的赔偿金”,但总体上比较明确的是“故意”行为予以排除为原则、“过失”行为予以排除为例外。
2、受雇人员的报酬。受雇人员的生存权,是各国立法政策重点保护的对象,无论雇主是否破产,都应当维护社会责任,确保受雇人员的报酬得到保证。相比较而言,企业破产法虽然将员工的劳动报酬列为第一顺位受偿,但现实情况,有许多破产案件均无法全额支付破产企业的职工的劳动报酬,这部分职工的权益,只能寻求社会其他的保障机制解决。如果个人破产强调,破产人必需为受雇人员的报酬“终身负责”,相对而言,似乎不是很公平,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解,制定个人破产立法时,仍适用该规则,也有助于破产人多通过设立企业的方式运营的目的,但选择经营机构的问题,又与税收政策有关,在目前个体业主的税赋少于公司制企业的税赋的经营环境下,即使个人破产立法做了规范,个体业主恐怕宁愿选择给受雇人员支付报酬的路径。
3、国家税款、罚款。从破产法历史上看,国家税款、罚款等债务一直是排除在个人破产免责范围的,这与每个国家的立法导向有关,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理解,国家首先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也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但最近几年,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废除了税收及其他政府债务,废除原因,首先是基于税收经常是导致债务人破产的最大额债务,特别是针对小企业主,其次,税收不从免责排除,他们可能也会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被批评为对其他债权人是相当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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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赡养人、抚(扶)养人的赡养、抚(扶)养费用。这部分费用不仅具有人身信赖,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且这些债务的金额相对较小,破产人理应负担这部分债务。笔者认为,破产人即使在获得“重生”后,无论从道德层面出发,还是破产法的域外实务参照,负担这些债务的偿还,不会加重破产人的经济负担。
(二)特殊的不予免责的债务
1、个别国家考虑到本国政策原因,予以排除,但这些债务并非普遍适用。例如:学生教育贷款、在先前案件中原本应当免除但因某种原因未被免除的债务(美国破产法第523条)、人身伤害的赔偿金(英国破产法第281条)。例如排除教育贷款的债务认为,受教育者有能力获得未来收益,这些归功于教育贷款,免除七天债务的同时让教育贷款的贷款人负担该债务风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2、投资债务不予免责。目前有部分学者提出将债务区分消费债和投资债,对于消费债可以纳入免责范围,但对于投资债不予以免责。笔者认为,消费债和投资债的性质不同,可以进行区别对待,同为普通债权的消费债,余债全免,但投资债,免责额打折处理,更为稳妥和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消费债相对小额且容易审查,投资债复杂多样,容易被操纵或逃债,涉及众多撤销权案;另外如果立法实施这样的区分,也是鼓励社会活动的经营者在安排资金偿还债务时,尽量偿还投资债,促进社会投资活动,即使存在少量的消费债无法偿还,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冲击力度,也不会太大。
三、自由财产范围界定
债务人要申请免责,其哪些财产可以参与分配,哪些财产可以予以保留,也是管理人必须依法予以界定。“自由财产必须是立法明确规定的不受限制的那一部分财产,也有少量的管理财团放弃的财产、不被法律认定的可执行的债务人的所有的财产。”
[11]自由财产的界定必须围绕保障债务人最基本的生活,而不能成为规避执行、规避破产的对象。“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在其法律规定中,会列出一系列清单将所有豁免财产详细列举出来,并对其价值的最高限额做出规定。美国就在 1994 年做出规定,每三年会根据消费者价格指数(CPI)来对豁免财产范围进行一些调整。明确豁免财产的基本构成:第一,能够保障破产债务人及所扶养人基本生活的财产。第二,能保障破产债务人发展权的财产或必需的职业工具。第三,与破产债务人有特殊人身关联的财产,包括有特定使用价值、精神意义、专属其自身的财产。”
[12]从各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来看,自由财产的界定还是有相当的难度的,有些情况下,不亚于法院的司法裁判的难度,如果未妥善界定,不可避免地出现债务人不予配合,债权人提出异议甚至诉讼,不仅对异议财产提出诉讼,还有可能提起追究管理人未勤勉尽责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自由财产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所必需的财产
1、衣物、家具等生活必需品。
基于生存权的考虑,破产人的个人衣物、家具等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但为了避免出现破产人借用这个科目,保留超额的贵重衣物,以实现逃债的目的,各个国家,均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比美国破产法规定单项不超过400美元且总额不超过8000美元。英国法虽未列出详尽的清单和限定金额,“但采用了另外一种方法,将昂贵的家居用品归于破产财团用于变价分配,同时从破产财团之中支出合理的费用用以给债务人购买合理的替代品。”
[13]英国破产法第308条:……受到第309条限制,当根据第283条第2款规定的(贸易工具、家居物品等),财产不包括在破产人的财产中;以及受托人认为整个或该财产的任何部分的可变现价值超过该财产或者该部分的合体替代物的成本,受托人可以为破产人的财产而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该财产,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主张该部分财产。(3)受托人应使用破产财团的资金于破产人或者为破产人的利益购买根据本条归属受托人的任何财产的替代物;并且本款施加的职责优先于受托人分配财产的义务。(4)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如果某财产合理充分地满足其他财产能满足的需要,则该财产是该其他财产的合理替代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其实我们国家的不能执行的法律依据足以供个人破产立法参照,但需要考虑细化相关限额标准,其实关于限额标准也是各地法院执行时,自由裁量权的矛盾点,有些案件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的“必需的物品”争议甚至投诉,如果能在本次个人破产立法时一并予以解决,也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进步。
2、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这部分一般属于预留的货币,以维持破产人在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有学者建议按照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和平均生活费标准,究竟哪一个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各国对于这类保障制度下的统计金额。我们国家目前仅仅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第二条规定:“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具体标准按照第六条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但目前立法尚未规定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那么我国的农民工是否适用个人破产、在城市从事经济活动的农村户口的个人,是否适用个人破产,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需要值得立法者思考。
如果不考虑身份的因素,笔者建议,就个人破产立法项下,设定一个执行标准,比如破产法院受理地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提高10%比例为宜,由于我国的统计数据一般都是滞后的,部分案件办理时只能采用上一年度的数据,因此有必要结合通货膨胀率以及城市实际生活的需要,合理提高一定比例的。预留的生活必需的费用究竟多少个月合适?还是需要跨年?如果跨年是否每年根据统计标准调整?在立法时应当予以考虑。
另外认定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时,建议结合个人破产的管辖综合考虑,比如户籍在农村,但在某城市长期居住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应当按照其生活所在地城市的标准预留必需的费用。此种立法技巧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的裁判思维:“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
当然,如果该破产的自然人不再城市发展,回农村居住务农的,建议在个人破产案件中调整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管理人也可以依职权予以调整;如果破产人不配合调整,是否纳入破产人欺诈,撤销其免责裁定,这样的打击力度较大,可以督促破产人自觉接受调整,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3、交通工具
美国破产法规定车辆不得超过2400美元。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不超过5000澳元。车辆是否为必需的工具,笔者认为也应当予以区别对待,我国现在的公共交通还是比较发达的,私家车并非大众的简单的物品,还是作为一种高价值的物品对待,因此也没有必要合理预留。另外,从执行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发现,债权人对于车辆的执行还是非常关注的,限制债务人使用车辆,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也能为社会和民众所接受。美国的2400元标准,其实仅仅是代步的二手车的价值,而非具有较高价值的车辆,如果从代步性质角度出发,笔者个人认为,现阶段我们国家定3000元标准的电动车就比较合理,不应该预留汽车,大部分汽车价值的变现肯定超过3000元,将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车辆购买价值与收入占比明显下降(例如手机价格从最早出现的1万元的大哥大,到现在的1000元的智能机,价格区间表面上看,变化不大,但人们收入提高后,已完全能够购买),将车辆纳入免责范围也是合理的。
交通工具变卖价值还应当与合理替代品的价值综合考虑(此点可结合下文的维系职业所需的生产工具、书籍、器具理解)。“例如英国破产法第308条,如果托管人认为豁免财产的变卖价值超过了该财产的合理替代品的价值,托管人可以在首次知悉该财产的42天内以书面通知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派克诉科克•格利一案就是实践中遵循前述规定的范例。案中的破产托管人夺走了破产人每月可赚取1000英镑的运马铁路货车,并以9987.5英镑的价格出售。法院认为:该运马铁路货车应当属于豁免财产,托管人应当归还出售货车的净收入,或者至少归还货车的合理替代品的价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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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房
按照现行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一般不执行唯一住房,执行唯一住房时会预留一部分拍卖款作为一定期限的租金。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但该司法解释对于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执行案件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26日法〔2016〕399号《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9条明确:“ 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这样在有效的区域内,即可执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个人破产处理上可以参照执行,“但对合同具体履行问题,也要注意不能突破‘三条红线’,尤其时耕地红线不突破,要积极运用司法手段防止流转农田‘非粮化’‘非农化’,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农业基础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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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所在的浙江省内以义乌市作为试点县市,自2015年以来开展的宅基地及住宅流转工作,既契合当地的经济发展,也实现了司法与社会协同效应,可以作为个人破产立法借鉴内容。尽管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全国59个试点县(市、区)暂时调整实施物权法、担保法中关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义乌早在当年7月份就颁发农村宅基地不动产证书,将农村宅基地和农房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当年12月,全国第一笔宅基地抵押贷款在义乌发放。义乌城郊农村充斥着大量的淘宝店、批发商、工厂等类型的中小微企业,都需要租住宅基地、民房用于日常运营,宅基地成为小商品生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了改变租也是违法的局面,2016年9月至10月,义乌先后出台了2016年9月15日下发《义乌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细则(试行)》2016年10月24日下发《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义乌又率先正式建立宅基地基准地价体系。这样的地方立法体系,使得农民财产性收益不受损(基准地价体系)、维护了居住保障功能、不让农民“流离失所”(贷款前要有人均15平米居住保障)。农民可以放心地以宅基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经村集体同意,向银行借款。义乌政府还成立了1000万元的农村宅基地风险基金,如果农民出现违约现象,风险基金会率先将抵押物接盘,并给予农民两年时间的缓冲期。两年后有条件赎回,农户优先赎回,如果没有能力,再进行公开处置。两年后公开处置的时候,如若宅基地的价格跌了,转让价格达不到接盘时的标准,这中间的差价由风险基金与银行共同承担。
考虑到我国国家立法层面尚未全面开放农村宅基地流转,目前的个人破产立法也可以参照试点办法,允许在流转试点区域实行个人破产时,将宅基地和房屋进行流转,但保留必要的生活所需即可。这样也有利于解决个人破产适用对象“全流通”,即不做城市居民与农村农民不同主体的适用区分,使得法律在各主体之间公平适用。
(二)维系职业需要的财产
维系职业所需的生产工具、书籍、器具,一般是也是作为免责制度内容之一,但是这些财产一定是债务人维持生计所必需、不可替代的物品,即离开了这些工具、书籍、器具,其无法正常工作和谋生了。比如一个理发师的剃刀,就是理发师必需使用的工具,且不可替代。当然这些工具、书籍、器具也应当予以限定金额,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人的业务工具为豁免财产,但以不超过250英镑为限。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立法中,可以不对职业所需器具、书籍、工具等财产的价值作出限制。而应对职业所需器具、书籍、工具等财产的判断标准作出界定:债务人自身作为劳动者或者为经营生计所必不可少的,在没有合适的廉价替代品时其本身价值不得明显超过当地同业人员所使用工具的平均标准的职业辅助用具。”
[16]笔者对此结论并不十分赞同,虽然该学者提出的“必需工具的使用频率不能太低、实际使用者限定为债务人、必需工具不高于同业人员平均水平”判定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仅考虑判断标准而没有考虑价值,虽然强调“辅助性”工具能推导出“价值不高”的结论,但是“辅助性”工具对于某些债务人的生存完全是有影响的,不足以支撑其“重生”的希望。为此,笔者建议将来的立法应当将“职业所需器具、书籍、工具等财产的价值限制和判断标准双重考量” 。
(三)专属个人的财产
此类财产主要和人身信赖有关的财产或者物品,有些国家采取列举式,以美国破产法为例;也有些国家采用概括式立法,确定一个原则,司法实务中交由管理人和法院确定。
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时,可以以美国破产法的列举式为基础,增加兜底条款,符合我国的常规立法思维。笔者简单列举部分美国破产法作法,以便于管理人参照执行。
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下列财产是属于自由财产:
(1)债务人有权获得的社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地方公共补助金、退伍军人补助金、因残疾、疾病或失业获得的救济、为了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的生活需要在合理、必要限度内获得的离婚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扶养费、生活费以及分居的生活费、为了维持债务人及其及其扶养的人的生活需要在合理、必要限度内由于疾病、残疾、死亡、年老或服务期限而支付的股息、养老金、红利、年金或类似计划或合同;
(2)根据犯罪受害人赔偿法获得的赔偿、因扶养债务人的人死于犯罪行为而为了维护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合理、必要限度内的生活需要而给予的支付、扶养债务人的人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为了维护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合理、必要限度内的生活需要而给予的支付;债务人或扶养债务人的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获得赔偿中不超过7500美元的那一部分,但不包括对肉体或精神痛苦的补偿、对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基于债务人或扶养人的人预期收入的减少,为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在合理、必要限度内的生活需要而给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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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例如结婚戒指、家庭有历史意义的照片、破产人专用的义肢等。有些国家将个人信件、宠物等也列入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笔者认为,这些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如果价值不大,应当予以保护,但如果价值超过一定限度的物品,不应列入自由财产,例如价值上万的结婚钻戒。为此立法时应当考虑给予金额限定。
四、破产免责的申请期限(连续免责的时间限制)
破产免责的申请期限各国法律均有一定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收入纳入清偿范围,既可以提高一定的清偿率,也可以控制债务人的虚假申请破产的可能性。申请期限的限制,也可以有助于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减少“习惯破产族”的产生。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一个固定的破产免责的申请期限,少量国家立法还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主动努力增加还债的额度,提高还债比例,相应缩短申请免责的期限以示鼓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学习和借鉴,在立法时,需要考虑一定的制度规则,赋予管理人或者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是严格执行缩短期限的规则?比较接近的制度,可以参考减刑假释的制度。有观点提出,免责期限对于债权人来说,会影响其债权的受偿,管理人或者法院作出缩短免责期限的决定时,应当设置债权人同意的程序,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若设置债权人同意的程序,必须再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不仅会增加破产案件的成本,也使得管理人迟迟不能完成全部案件程序,更可能出现债权人大量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形,会挫伤债务人努力还债的积极性,使得原本良好的立法目的落空。笔者建议可以设置一个听证程序,允许债权人发表意见,供管理人或者法官参考,以避免管理人或法官作出决定时,有失偏颇。
美国的现行破产法并不禁止债务人在前一个破产案件结束后6年或8年内提出第二次破产申请,而只是不允许债务人在第二个破产案件中获得免责。
[18]因此基于免责角度考虑,其实美国还是要求满足8年的期限。
为供我国制定个人破产立法借鉴,笔者梳理了各国的破产免责期限,列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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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地区 |
期限(单位:年) |
条文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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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
8 |
第7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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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
2 |
279 |
简易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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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79 |
非简易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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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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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
7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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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免责制度下管理人的履职
个人破产业务中,免责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是非常关键的内容,首先需要明确管理人的工作范围,拟定工作任务,对于免责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调整,使得个人破产案件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由于世界各国采用许可免责的方式较多,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习惯考量,高概率会采用许可免责模式。在这个模式下,虽然是由债务人先提出申请,最终由法院许可,但中间阶段,管理人仅仅作为传声筒,还是有所积极作为,案件效果是不同的。笔者结合办理企业破产的经验和个人破产业务的理论内容,梳理出以下几点履职要点,供立法机构参考:
(一)初审
管理人应当肩负起初审的职责,在第一阶段就将免责范围和金额予以确定;当然也有可能采取二步法,即要求债务人先行申报总的意向,后续确定金额再行申报免责额度的,管理人重点应当审查再行申报免责额度的内容。初审的工作必须围绕免责的条件、免责程序、免责范围(剔除不予免责的债权范围)开展,其工作方式,类似于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核,只有审查出哪些债权可以免责,方能向法院申请许可免责的具体内容。关于免责的条件的审查,各国立法不统一,有些是给予欺诈、赌博的人不予免责,有些是给予偿还低比例的债务不予免责,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明确后,管理人在这些要素审查时,应当作为工作重点之一。
(二)听证
从各国立法看,免责听证程序,日益被重视起来,是由法院启动听证程序,还是由管理人组织听证程序,其效果和作用不一致。笔者建议由管理人组织听证程序为宜,首先,个人破产案件的效率要求比较高,管理人组织听证程序比较便捷,法院组织听证过于正式,且排期不便;其次,管理人组织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审查意见,属于债权审核的工作范围,也属于管理人的能力范围。最后,个人破产的免责程序,并不是强调债权人的同意表决程序,增加听证程序,仅仅是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同时,债权人提出合理的意见,管理人可以进行审查和微调。
(三)申报与执行
管理人完成前面的二个程序后,应当向法院递交同意申请免责的文件,待法院批准后执行免责事项。根据不同的免责方案,在执行阶段应当重视以下几点内容:
(1)如果免责方案(需结合偿债方案、分配方案),债务人在免责期届满前,债务人获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也是需要偿还债务;规范这部分债务偿还,应区分固定收入和其他收入,如果是固定报酬收入,比如工资报酬,原则上可以采用银行自动关联账户扣款方式解决;如果是其他所得,管理人应当对这部分收入进行监管和执行,在扣除必要税费后予以分配,分配节点可根据金额和时间,灵活安排,小额款项可积攒到一定额度予以分配,设定一定额度的,大额分配款,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进行分配;
(2)对于免责许可裁定的撤销。如果在免责许可裁定作出后,发现破产人存在不当申请免责的(主要基于欺诈的角度考虑),管理人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当然申请撤销是否受时间限制,目前各国立法不统一,笔者认为,申请撤销一年为宜,自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这样不仅和我国的撤销权制度相配套,而且可以对破产案件的稳定执行、维持法院既判力角度予以保障。此类撤销是非诉案件还是诉讼案件?抑或是撤销后,给予救济途径?允许债务人另行提起撤销的异议诉讼?需要立法时予以明确。
(四)刑事追责控告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破产人存在破产欺诈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常见的破产欺诈行为有:故意隐匿、毁损破产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伪造变造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资料导致破产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世界各国对于破产欺诈都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法,比如日本破产法374条欺诈破产罪、法国商法典第6章626条欺诈破产罪、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54条欺诈破产罪、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129条对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均认为为犯罪、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223条蓄意破产、英国破产法第354-358条涉及破产欺诈列举多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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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
个人破产的管理人职责范围,必须根据立法规定开展,免责制度的落实,与管理人的工作配套密不可分。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职,既要强调个人破产案件的效率,又要兼顾案件公平,从初审、听证、申报与执行阶段分项积极履职,为债权人提供第一手的信息,为法院提供正确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破产人顺利免责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管理人在个人破产案件针对免责制度的工作重点在于如何界定免责财产(自由财产)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刑事追责。当然立法机构是否会在相关立法中,对管理人的工作予以明确和细化,需要拭目以待。
“如何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种种制度设计予以简化以减少时间与花费将是我国未来个人破产法制构建时的重点,台湾地区消债条例(《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在此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值得我们借鉴。也正因为个人破产程序简化的要求,是否可以在《企业破产法》外另行制定《个人破产法》就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在时间仓促、立法技术不纯熟的情况下(恰如“消债条例”的出台),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个人破产制度会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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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邵建波,男,硕士,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主任,宁波市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手机号13245606122,邮箱:809sjb163.com,浙江省优秀专业(破产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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