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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及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理解及适用

2020-04-10
关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及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理解及适用
——结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以及经办案例
 
一、引言
笔者在2019年年末与团队庄程巍律师一起办理的一起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保的劳动纠纷案件(陈xx与宁波xx机电案)中,曾经遇到过如下情况:
该案中我们代理的是被告公司方,原告劳动者因不服奉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举证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委提交过的证据,只提交了仲裁时的一份证据目录。
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主张,关于xx机电与另一家公司科xx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的工龄应当连续的事实已经通过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相关事实其在仲裁阶段已经举证证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其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按照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即可。
但我方认为,原告的工龄不应当连续计算,并在庭审过程中说明了相应的理由。同时,我方主张诉讼与仲裁系两个独立的裁判程序,原告欲证明其主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仅以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而免除其全部举证责任。该案目前还未判决。
由此,结合最高院最新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引发了笔者对“已生效的法院裁判及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思考,并进行了以下的整理归纳。
 
二、相关结论总结
(一)法律条文上的变化(参考案例4)
1. “推翻”系从根本上否定某一事实、说法,“反驳”系用一个论证去推翻另一个论证。在2001年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及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如果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9年修订的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从法条规定的变化上可以看出,此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修订,体现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某些仲裁案件中,双方的当事人针对某一事实可能都无法举出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举出某一间接证据,再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论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只能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进行反驳,而无法进行直接推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的问题即是这样,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单等证据对其主张进行直接的证明,而我方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撇清与科xx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以双方的营业地不一致,财务独立核算等事实进行间接的证明论证,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反驳,而无法推翻。
3. 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之后的条文,都强调文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也就是说,对于未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由此可见,当事人针对某一判决或裁决提起二审或民事诉讼的,一审的判决或仲裁文书即未生效,该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其举证责任不能免除。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即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举证责任即不能免除,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1、案例3、案例4)
1.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是出于稳定性和经济性考虑。然而,由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来源于特定案件、特定证据环境,且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弱,决定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真实,故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否则会一错再错,对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为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一定参与了前诉的诉讼过程。
2. 在审判实践中,本诉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双方分别拿出一份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且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对此种情况的处理,现有的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故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诉讼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来说应该高于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的诉讼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如果是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间发生矛盾,那么我们可以从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的过程所要求证明标准间的高低、对抗程度强弱等方面来采信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比如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一般来说就要高于另一法院酌情认定的事实,因为前者接近客观事实程度一般来说其盖然性要高于后者。
3. 对于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包括“调解书”(参考案例2、案例3)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不能用来约束案外人的。故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只能约束当事人,且也仅限于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并非因妥协而承认的事实。如果原告起诉时将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调解书进行裁判,必要时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其根据调解书所确认的具体事实。
   (四)已生效的法院裁判及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包括哪些
针对该问题,经过检索没有明确的规定与总结,该”事实”的确认包括法律关系、物权、合同关系等定性问题的确认,也包括了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等定量问题的确认。不同的事实的确认,是否都可免除主张该事实一方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个案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三、参考案例
案例1: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安泰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原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0号 
【最高院认为】
……上述两个判决的主文虽均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无对于案涉24幢房屋归属的判定,但对于该房屋归属的裁判,则构成了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主文的基础,并且在两个判决理由部分均加以明确认定:“安泰公司已向西湖家园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争议事实,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应维护其既判力。因此,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裁判并确定的事实来看,西湖家园业主对于案涉24幢房屋并无实体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此事实应对于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
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侵害其对于案涉24幢的共同所有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审理该诉讼请求,必须以审查西湖家园业委会对于案涉24幢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为前提;而在该基础事实已经被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作为争议事实加以明确裁判的情况下,对于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西湖家园业委会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因此,西湖家园业委会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相矛盾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西湖家园业委会所主张的当事人并不一致的问题,鉴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系其对于案涉公建二具有实体权利,故在此基础事实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上,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的争议当事人是一致的:即一方当事人是西湖家园业主,一方当事人是安泰公司。在本案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与已经生效的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争议纠纷当事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情况下,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本案争议当事人同上述二生效判决当事人存在的形式区别为理由,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四初字第3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5号
【一审法院认为】
……在昊利公司要求补偿的地上附着物没有建设图纸,而且已由热电公司拆除,实物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昊利公司又提供了(2004)延州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由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附着的工程款为269.7万元。该调解书确认给付的工程款是在昊利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发生、经由人民法院确认,且调解书给付款项的内容为地上附着物的工程款,未包含其它款项。尽管属于当事人调解而非判决确认的数额,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对地上附着物不能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参照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作为热电公司拆除昊利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较为公平、合理,故热电公司应给付昊利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9.7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热电公司在双方未能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地上附着物拆除,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对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参照(2004)延州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作为热电公司拆除昊利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较为公平、合理。首先,延边中院(2004)延州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未经其他法律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调解书在2004年,即昊利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形成;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热电公司并不是调解书中的当事人,且调解书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依照2003年10月25日延吉市棉纺厂、延吉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形成,因此,上述规定与本案参照调解书作为热电公司拆除昊利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矛盾。
 
案例3:周洪恩与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4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322号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为,周洪恩本案向广厦集团、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主张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上述焦点涉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周洪恩是否还具有出租物的所有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洪恩支付2006年10月5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50123.29元;二、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洪恩返还钢管卡15628个,钢架管22450.4米,丝杠上节787个,若逾期不能返还,则于10日内支付周洪恩上述租赁物的赔偿金408712元。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分析,调解书确定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的义务是返还周洪恩租赁物,若逾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周洪恩租赁物价款,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不履行调解书确定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义务,不仅不能免除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且还应支付周洪恩租赁物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130%的违约金。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无论是履行调解书返还周洪恩租赁物,还是赔偿周洪恩出租物价款,均得不出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在调解书生效后,周洪恩还具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结论。至于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如未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解决,但并不因此得出调解书生效后,出租物仍归周洪恩所有,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占有周洪恩出租物的客观事实。因而,周洪恩本案起诉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应支付其调解书确认支付租赁费期后所谓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2010)济民四商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返还周洪恩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周洪恩租赁物价款408712元,承担违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广厦集团济南分公司、广厦集团无论是返还还是赔偿周洪恩租赁物价款,租赁物已不再属于周洪恩,周洪恩依据另案调解书主张所谓调解书确定支付租赁费期后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仍予以支持周洪恩本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应予纠正。
 
案例4:李善昌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5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04号
一审法院认为
之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在李善昌与三元里一社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三元里一社收取小租户租金侵犯了李善昌的转租收益权,故判令三元里一社返还租金差额部分。上述判决生效后,三元里一社仍继续收取小租户租金侵犯了李善昌的转租收益权。现李善昌要求返还租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关于如何计算应返还金额的问题,……扣除李善昌应付上述期间的租金460000元,三元里一社应返还李善昌租金差额为490700元。三元里一社提供的表决表及会议纪要是其在2014年作出的内部决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签约时的实际情况,且也不应以现在社员意见完全否定当年对外所签合同。至于其认为之前生效判决错误的意见,由于目前其无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对三元里一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生效的(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45号终审判决均已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三元里一社应停止对李善昌转租收益权的侵害。由于三元里一社继续收取小租户租金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云发民四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元里一社支付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差额630990元支付给李善昌。而本案的实质为李善昌要求三元里一社支付2012年5月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差额,故原审法院判令三元里一社支付租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元里一社称,合同是无效的,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社员表决表及会议纪录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剥夺了众社员的权利,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三元里一社认为合同无效,应当依法对该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且在本案中,三元里一社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而三元里一社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社员表决表、会议纪录及调查笔录,拟证明社员不同意前社长与李善昌签订涉案合同,该表决合法有效,且部分前社委也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由于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与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表决表及会议纪要为社员内部决议,不足以证明签约时的实际情况,不应据此否定当年对外所签定的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三元里一社称该认定剥夺了众社员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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