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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解读

2020-04-07
结论:
1.九民会议纪要正式稿与草稿相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变化,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侵权责任。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可以免责。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根据往常的实践做法,一般是公司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之日起计算侵权诉讼时效。
一、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相关内容(与草案进行比较)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批注:上述内容系正式稿加入,从中可以看出法院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职业债权人利用法律规定追究侵权义务人责任导致的利益失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草案强调,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批注:可以看出正式稿与草案相比,更加强调小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5.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草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批注:正式稿的表述与草稿相比,虽然意思基本一致,但正式稿更为精确、简练)
 
    16. 【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草案强调,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批注:正式稿与草案相比,无法进行清算,通常需要法院的裁判认定,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显延后)
 
    二、相关案例
(一)指导案例
1、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进而判决该三名股东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小结】与该指导案例相比,九民纪要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对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的保护。
(二)其他案例
1、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对股东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描述中包含了“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案中出现的特殊情形是,股东上汽公司也是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人,其已通过诉讼和执行向上汽扬州公司主张权利未能获得清偿。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果上汽公司有条件对上汽扬州公司组织清算,对上汽公司亦为有利,其主观上非怠于清算,客观上其申请执行未果,法院未发现上汽扬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认定系上汽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帐册灭失”。最高院再审中还特别提到,“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从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正。” 
【律师小结】两个案例相隔4年,最高法院针对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论有所发展,但本质依然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值得关注的是,最高法院在丰瑞再审案中增加了侵害债权理论作为法理基础。
    2、单波、沈富华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603号 
   【浙江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沈富华、夏善海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海太公司清算义务并导致公司资产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海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企业已出现流动资金困难,面临生存危机,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牵头下,成立了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相关单位也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主要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后财产拍卖所得价款被人民法院依法向债权人进行了分配。根据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二审法院委托出具的《关于海太公司强制清算的报告》中记载,海太公司仅能提供2005年之前的部分凭证,无海太公司债务危机和2007年11月6日后的财务账册报表等基础资料。表明海太公司2008年6月30日股东变更为沈富华、夏善海之前财务资料已存在不完整的情况。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沈富华、夏善海不存在怠于履行海太公司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单波申请再审提出的其在提起海太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时,沈富华、夏善海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作为清算组成员,证明二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故意,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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