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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名校梦破,业主迁怒管委会

2020-04-10
百年名校梦破,业主迁怒管委会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承办人:孙俊杰律师  熊保华律师    
时间:2015年
主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1. 岑茉莉等44人杭州湾世纪城业主  2. 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杭州湾管委会”)  3. 湖北省黄冈中学(以下称“黄冈中学”)  4. 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城置业”)
 
【案情摘要】
2012年6月,经招商引校,杭州湾管委会与湖北省黄冈中学签订了合作办学的框架协议。2012年6月25日,杭州湾管委会在新区官网以及媒体上,发布了“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签约开工”的信息。但在后续筹备过程中发现,由于高考实行各省自主命题制度,省外的黄冈中学在浙江办学不可避免会在办学理念、教材、师资及招生等方面面临困难。2013年11月,杭州湾管委会综合考虑社会认知度、贴近地方实际等因素,经与黄冈中学协商决定中止办学合作,并同步引进镇海中学杭州湾分校。
而位于杭州湾新区的“世纪城”小区的部分业主认为杭州湾管委会关于“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签约开工”信息的发布行为导致他们购买了“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的学区房“世纪城”的房屋,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管委会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管委会、开发商以及湖北省黄冈中学连带赔偿44名购房者经济损失近80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在行政诉讼领域比较少见的针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行为的诉讼,由于该案牵扯到当时房价下跌引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该案件的处置引发了较大的关注度。针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律师提出如下的观点:
1、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1  首先必需明确两个概念上的区分,就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行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2条规定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方发布应公开的政府行为的一种作为,其不过是政府信息的表示方式或实施程序而已,主动公开行为本身并没有设定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但主动公开行为并未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据此,涉案的主动公开行为与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1.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依法保护公民知情权,助推透明政府和服务政府》的意见,行政机关主动已公开的政府信息除非侵犯相对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况下,该相对人才可基于其权益的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很明显本案所涉的“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签约开工等信息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原告与该政府信息之间没有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2、被告主动公开的“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签约开工等信息属于法定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公开方式和程序合法。
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签约开工等信息属于教育方面的措施,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理念,符合法律规定。
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被告分别在慈溪日报、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平台及新浪微博等方式及时发布 “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相关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3  至于原告声称涉案信息公开需要履行批准程序,是混淆了政府信息公开批准程序与学校设立审批程序的概念。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一般由公开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自主判断决定,除非涉及保密等特别规定才需要报相关部门确定;而学校设立的审批程序是基于教育及事业单位设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履行的行政审批手续,设立学校需要有组织机构、教师、教学场地、办学资金等要求。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与涉案政府信息的发布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
3.1  被告的政府信息发布行为并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因此也不可能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要求;
3.2  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购房支出系原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依据商业规则与开发商平等协商后购买普通商品房的正常支出,该款项的支出以原告获得相应商品房为对价,不存在所谓损失。而至于房价可能的下跌损失系正常的市场行为,并非直接损失;
3.3  被告主动公开的“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的相关信息是基于当时的客观事实依法实施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与原告购买房产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的购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4、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被答辩人在行政诉状中声称是基于购买“黄冈中学宁波学校”学区房的目的购买相应的房产,据此可视作被答辩人在购房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的信息内容。而44个被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至今均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涉案学校的建设不是“世纪城”内的配套设施。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履行法定职责主动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行为,虽使原告等人知晓了相关的政府信息,但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知悉该政府信息的权利,而不在于仅保障原告等人知悉该政府信息的权利。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又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故,原告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符合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相应的行政赔偿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岑茉莉等44人的起诉。
 
【律师建议】
其一,住宅的最大功能是居住,习主席关于“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已经道破了房屋的本源,无论是开发商也好购房户也好选择性忽略住宅的居住属性,而为住宅添附其他的属性,那么最终的结果往往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原告以学区房概念无法实现为角度启动诉讼,已经背离了住宅的居住固有属性,显然无法实现其解约退房的目的;
其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保障的是社会公众知悉该政府信息的权利。除非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者为其设定了其他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仅因其认为该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行为与其存在一定的反射利益关系就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正确解读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有利于规制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滥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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