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A: 鄞州外贸公司、B: 江东外贸公司、C: 绍兴工厂
【案情概要】
鄞州外贸公司与江东外贸公司为同一个股东持股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绍兴工厂为供应商,鄞州外贸公司接到客人订单后,向绍兴工厂下单,与绍兴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另外,因为其他考虑,让供货的绍兴工厂开票给江东外贸公司,并由该江东的外贸公司报关出口、负责结汇、退税等。期间,鄞州外贸公司共计和绍兴工厂签署了13票合同,实际履行了12票合同,总计履行的货物总值相当于人民币850万元。
按照外贸公司的要求,绍兴工厂开票给江东外贸公司,总计开出的发票价值金额与实际出货价值一致,为人民币850万元,但是开票的品名、规格和数量确与实际的送货单据有出入。为了报关以及退税等手续办理,江东外贸公司与绍兴外贸公司也签署了12票财务合同(按照他们的说法是应付海关和税务)。
实际交货手续上,鄞州外贸公司向绍兴工厂下发送货指令,并由鄞州外贸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据。
付款方面,江东外贸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绍兴工厂支付货款850万元。双方的交易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结算清楚。
但是,绍兴工厂与鄞州外贸公司因其他订单原因发生纠纷,导致鄞州外贸公司取消订单,绍兴工厂由于已经下料,产生了较大损失,结果绍兴工厂因协商不成,于是拿着其与鄞州外贸公司签署的12份合同,以及由鄞州外贸公司签署的送货单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859万。
【案件评论】
邬辉林律师认为,这是宁波外贸操作中经常碰到的财务开票中的问题。可能企业因各种原因,在增值税开票对象上,往往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而且为了应付海关和税务部门,往往会和工厂共同按照发票的数据,事后制造所谓的“财务合同”。这样,在财务证据上,本案中江东外贸公司与绍兴工厂发生了850万元的货物交易;而在实际交付上,鄞州外贸公司与绍兴工厂发生了850万元的货物交易。结果导致工厂的恶意诉讼,企图获得双倍货款。结果在律师的努力之下,经过厚达2尺证据的举证,最后险险赢下了官司,避免工厂的双重获益。
【律师建议】
对于外贸公司与供货工厂来说,应当严格按照《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实际发生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规格、品名和金额,以及按照实际的交易对象,开具和接受增值税发票。为了某种规避国家税务、外汇、海关监管等非法目的,还是处于其他考虑,都应当注意,规避法律的同时,另外的法律风险也在前面等候。律师认为,如果确实因财务数据调剂方面的原因,也应当各方(特别是工厂)就开票所对应的实际合同和实际交易主体,作出确认,避免在特定事后对方可能制造的双重获益目的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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